电话:+86 13856519059
+84 348291795
关闭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场资讯 > 劳动法规

越南劳动法(2021版)

来源:中越人才网 时间:2022-10-14 作者:中越人才网 浏览量:

生效日期: 2021 年01月01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会通过日期: 2019 年11 月20日

独立-自由-幸福


劳动法

(中译内容如有异议,则以原文为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宪法;国会颁发劳动法

第一章共同规定

第一条修正范围

劳动法规定劳动标准;劳动者、雇佣者、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与跟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其他关系中之雇佣者代表组织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二条适用对象

1. 劳动者、学徒与无劳动关系的工作者。

2. 雇佣者。

3.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

4. 跟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其他个人、组织、机关。

第三条词语解释本法典中,以下词语的意思如下:

1. 劳动者:是依照约定给雇佣者工作,领工资并受雇佣者的管理、调配、监察。

最低工作年龄是满 15 岁,除本法典第十一章,第一条之规定以外。

2. 雇佣者是雇佣、使用劳动者依照约定给自己工作的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个人;若雇佣者是个人,就要有足够民事行为能力。

3.劳动者代表组织是基于劳动者自愿成立在一个使用劳动单位,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形式保护劳动关系中合法与正当的劳动者之权利。劳动者代表组织包括工团与企业劳动者组织。

4. 雇佣者代表组织是合法成立组织,代表与保护劳动关系中的雇佣者之合法权利。

5.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雇佣者、各方代表组织、政府机关之间的雇佣、使用劳动、发领工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个人劳动关系与集体劳动关系。

6. 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

7. 强制劳动是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迫劳动者做他不愿意做的事。

8. 劳动中的就业歧视是对于种族、肤色、国家根源或社会根源、民族、性别、年龄、怀孕情况、婚姻情况、宗教、信仰、政见、残疾、家庭责任或基于感染 HIV 的区别对待,或因为成立、加入、参与企业的劳动者组织、公团活动影响到就业机会平等。

歧视、排斥或优先行为出发于工作特殊要求与支持、保护容易被损害的劳动者之工作无被视为歧视。

9.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是任何人在工作场所对别人作出色情行为而其不愿意与接受。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依照约定或雇佣者之分工实际工作的任何地方。

第四条劳动的政府政策

1. 保证劳动者、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合法与正当的权利;鼓励一些协商保证劳动者拥有比劳动法律的贵定更顺便的条件。

2. 保证雇佣者的合法权利,劳动管理遵守法律、民主、平等、闻名与提高社会责任。

3. 给提供就业机会活动、自行创造就业机会、职业教育与职业学习以有工作创造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活动吸引许多劳动者;对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采用本法典中的一些规定。

4. 有发展、分布人力资源之政策;提高劳动效率;培养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扶持维持劳动者转换职业、工作;专业与技术水准很高满足工业革命、国家工业化现代化实业的要求的劳动者享受优惠。

5. 有劳动市场发展、多样化劳动供求关系的连接形式。

6. 促进劳动者与雇佣者沟通、集体协商、建立进步、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

7.保障性别平等;规定劳动制度与社会政策以保护女劳动者、残疾劳动者、年级较大的劳动者、未成年的劳动者。

第五条劳动者的权限与义务:

1. 劳动者由如下权利:

a) 工作;自由选择工作、工作地点、职业、学习职业、提高职业水平;无被歧视、强制劳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b) 基于经与雇佣者协商,领工资符合职业技能、水平;劳动保护、在具备敖东安全与卫生条件的劳动场所工作;按制度休假、带薪年假以及享受集体福利;

c)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加入、参与劳动者代表组织、职业组织与其他组织活动;跟雇佣者要求并参与沟通、执行民主规制、集体协商且在工作现场咨询以保护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依照公用这的规则参与管理;

d) 在工作的过程中若有明显危机直接威胁到生命安与身体安全就要拒绝工作;

đ) 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e) 罢工;

g) 依照法律规定之其他权利。

2. 劳动者有以下义务:

a)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约与其他合法约定;

b)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规则;遵守雇佣者的管理、调配与监察;

c) 实施劳动、工作、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雇佣者的权限与义务

1. 雇佣者有以下权限:

a) 招聘、安排、管理、调配、监察劳动;表扬与处罚违反劳动纪律;

b)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加入、参与雇佣者的代表组织、职业组织与其他组织活动;

c) 要求劳动者代表组织互相商量为签订集体劳动协约的目的;参与解决劳动争执、罢工;跟劳动者代表组织沟通、交流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改善劳动者的物质以及精神生活;

d) 暂时关闭工作场所;

đ) 依照法律规定之其他权限。

2. 雇佣者由以下义务:

a)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约与其他合法约定;尊重劳动者的名誉、人品;

b) 设立机制并跟劳动者与劳动者代表组织沟通、交流;在工作场所实施民主规制;

c) 对劳动者进行培养、再培养、提高职业技能与水平、转换行业、工作; d) 实施劳动、工作、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建立于实施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防止措施;

đ) 参与发展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评估、认可职业技能。

第七条建立劳动关系

1. 劳动关系通过基于双方自愿、友善、平等、合作、尊重对方之权利进行沟通、商量、协商而确立。

2. 雇佣者、雇佣者与劳动者代表组织、劳动者代表组织在政府机关的帮助下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 参加工团与政府机关扶持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监察执行劳动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正当的权利。

4. 越南贸易与工业部、越南合作社联盟以及其他雇佣者代表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其的作用是代表、保护雇佣者合法的权利、参与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八条劳动领域中的严禁行为

1. 劳动中的歧视。

2. 暴行劳动者、强制劳动。

3.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4. 利用职业教育的名义牟利、压榨劳动力或拉拢、引诱、强制学徒参与违法活动。

5. 对于要使用已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或已经过培养之劳动的工作而使用未经培养或未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动。

6. 用拉拢、引诱、许诺、诈骗广告或其他手段欺骗劳动者或为人口贩卖、压榨、强制劳动的目的招聘劳动者或利用工作业务、出口劳动合同的活动以便实施违法行为。

7. 使用违法未成年劳动。

第二章

工作、招聘与劳动管理

第九条工作、提供就业机会

1. 工作是法律不禁止创造收入的劳动活动。

2. 政府、雇佣者与社会有责任参与提供就业机会,保证具有劳动能力的人们均有就业机会。

第十条劳动者的工作权限

1. 若法律不禁止,可自由选择工作、给任何雇佣者、在任何地点工作。

2. 直接联系雇佣者或通过就业业务组织寻找按愿望、能力、职业水平和身体找工作。

第十一条招聘劳动

1. 雇佣者有权直接通过就业业务组织、出租劳动企业以便依照雇佣者的要求招聘劳动。

2. 劳动者无需支付招聘劳动费用。

第十二条雇佣者的劳动管理责任

1. 建立、更新、管理、使用电子版或书面版劳动管理手册并有要求时出示给政府与机关。

2. 在开始运行当日起 30 天内说明使用劳动事项、给属省级委员会劳动专门机关定期报告运行过程中的劳动替换情况并通知社会保险机关。

3.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一目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劳动

1.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雇佣者对有报酬、工资之工作、劳动条件、各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若双方以别名协商但有显示有报酬、工资之工作以及一方的管理、调配、监察的内容就被视为劳动合同。

2. 劳动者入职前,雇佣者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的形式

1.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一式 02 份,劳动者持 01 份,雇佣者持 01 份,此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依照电子交易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以数据记录之电子方式签订与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同等价值。

2. 对期限为 01 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双方可口头签订,本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a 项与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

1. 自愿、平等、友善、合作与诚实。

2. 自由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可违反法律、集体劳动约定与社会道德。

第十六条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1. 雇佣者应给劳动者诚实地提供信息如工作、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工资、发工资形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保护经营机密、工艺机密之规定与其他直接影响到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之问题若劳动者要求。

2. 劳动者应给雇佣者诚实地提供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处、学历、职业技能水平、确认身体健康状况与其他直接影响到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之问题若雇佣者要求。

第十七条雇佣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严禁:

1. 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文凭、证书的正本。

2. 履行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实施用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担保措施。

3. 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给雇佣者支付债务。

第十八条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

1. 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此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2. 对于期限为 12 个月以下的农事季节工作,十八岁以上的劳动者们可授权其中一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与每位劳动者签订的同等法律效力。

被授权人签订劳动合同应附加注明每位劳动者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处与签名的清单。

3. 雇佣者方的签订劳动合同之人是属于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律规定的被授权人;

b) 依照法律规定,机关领导、具有法人资格组织;

c) 依照法律规定,家庭代表人、合作组、无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被授权人;

d) 直接使用劳动的个人

4. 劳动者的签订劳动合同之人是属于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18 岁以上的劳动者;

b) 满 15 岁以上至未满 18 岁的劳动者,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许可证;8

c) 未满 15 岁的人与其法定代表人;

d) 被劳动者组队授权合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5. 被授权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不可授权别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签订多本劳动合同

1. 劳动者可跟很多雇佣者签订多本劳动合同但应保证充分履行已签订的内容。

2. 劳动者同时跟很多雇佣者签订多本劳动合同时,依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参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种类

1. 劳动合同有以下其中一种种类:

a)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双方无确定期限、终止合同效力时间的合同。 b)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双方在合同生效日后 36 个月以内确定期限、终止合同效力时间的合同。

2. 此条第一款 b 项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而劳动者仍然继续工作就依照如下实施:

a) 劳动合同到期后 30 日内,双方应签订新劳动合同;未签订新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旧依照已签订的合同履行;

b) 若超过劳动合同到期后 30 日内的期限,双方未签订新劳动合同,依照此条第一款 b 项规定的已签订之合同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 在双方签订新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只能续签 01 次,之后若劳动者仍然继续工作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雇佣别人当国有企业经理的劳动合同与本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劳动合同内容

1. 劳动合同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a) 雇佣者的姓名、地址与雇佣者方的签订劳动合同之人的姓名、岗位;

b) 劳动者方的签订劳动合同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处、公民身份卡、身份证号或护照;

c) 工作与工作地点;

d) 劳动合同期限;

đ) 工作或岗位的工资金额、发工资形式、发工资时间、补助以及其他补贴金额;

e) 晋升、加薪制度;

g)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 给劳动者配置劳动防护装备;

i) 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

k) 培养、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2. 当劳动者工作与经依照法律规定的营机密、工艺机密直接相关,雇佣者有权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保护经营机密、工艺机密、权利以及违反赔偿的期限和内容。

3. 对于工作在农业、林业、渔业、盐业领域中的劳动者,根据每一份工作双方可减少一些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协商补充解决方式若被天灾、火灾、气候影响到履行合同之事。

4. 政府规定对雇佣个人当国有企业机理的劳动合同内容。

5.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与具体规定此条的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附录

1. 劳动合同附录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劳动合同附录具体规定、修正、补充劳动合同的一些条、款但不可修改劳动合同期限。

若劳动合同附录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一些条、款造成对劳动合同有别的意见就依照劳动合同内容履行。

若劳动合同附录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一些条、款就应注明条款修正内容与生效时间。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从双方签订日起效,双方有其他约定或由其他法律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试用

1. 雇佣者与劳动者可协商合同里的试用内容或协商签订试用合同。

2. 试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试用时间与内容规定在本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a b c đ g h 项。

3. 不可试用签订期限为 01 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试用时间

试用时间由双反根据工作性质与复杂程度而协商,但每份工作只试用一次并保证以下条件:

1. 不超过 180 日若是依照企业法、管理法、适用国家资本投资生产、经营的企业权力人;

2. 不超过 60 日若是需要专业水平、高等技能以上的工作。

3. 不超过 30 日若是需要专业水平、中等技术、技术人工、业务人员的工作;

4. 不超过 06 日若是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由双方协商但最低是 85%总工资。

第二十七条试用期结束

1. 当试用期结束,雇佣者应通知试用结果给劳动者。

在试用及格的情况下,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若协商劳动合同的试用之事或应签订劳动合同若签订试用合同。

若使用不及格就终止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试用合同。

2. 试用期间,各方有权取消已签订的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与赔偿。

第二目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依照劳动合同进行工作

已签订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实施劳动合同的工作。工作地点也依照劳动合同,双方有其他约定除外。

第二十九条让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

1. 当遭到困难如天灾、火灾、危险疫病、采用防止、克服劳动事故、职业病、电与水事故或因生产经营需求时,雇佣者有权暂时让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但不可超过 60 个工作日一年;若让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要超过 60 个工作日一年需要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同意。雇佣者在劳动规则具体规定一些因生产经营需求的情况而雇佣者有权暂时让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

2. 当暂时让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规定在此条第一款时雇佣者应在最少 03 个工作日前通知劳动者关于临时期限与安排工作符合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性别。

3. 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会依照新工作领工资。若新工作的工资比旧工作的低就可在 30 个工作日内保持旧工作的工资。新工作的工资最少等于旧工作的 85%工资但比最少工资金额高。

4. 劳动者不同意暂时做与劳动合同不一样的其他工作超过 60 个工作日一年而要停止工作,雇佣者应依照本法典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停止工作的工资。

第三十条延迟履行劳动合同

1. 延迟履行合同的情况包括:

a) 劳动者要服兵役、参与民兵;

b)劳动者被还押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c) 劳动者应执行采用进入教养院、义务吸毒者康复中心或者义务教育中心;

d)女劳动者怀孕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三十八规定;

đ) 劳动者晋升为国家持 100%注册资本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企业管理;

e) 劳动者被授权对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实施国家所有者代表的权利、责任。 g)劳动者被授权对其他企业中的企业资金实施企业所有者代表的权利、责任。

h)其他情况由双方协商。

2. 延迟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不可领工资与享受已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双方有其他协商或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录用延迟履行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者

延迟履行劳动合同到期后 15 日内,劳动者应出现在工作场所,雇佣者应依照已签订劳动合同录用劳动者若劳动合同仍让有效,双方有其他协商或其他法律规定除外。

第三十二条全时工作

1. 全时工作的劳动者是有工作时间比法律规定、集体劳动协约或劳动规则的每月每周每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少的劳动者。

2. 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雇佣者协商全时工作。

3. 全时工作的劳动者也有工资;与全职工作的劳动者平等实施权利与义务;有平等机会、无被歧视、保证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三条修正、补充劳动合同

1.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若任何一方要求修正。补充劳动合同内容需要提前 03 个工作日报告另一方关于修正、补充内容。

2. 若双方协商成功,就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附录或签订新劳动合同实施修正、补充劳动合同之事。

3. 若双方协商不成要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目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1. 劳动合同到期,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外。

2. 已完成劳动合同要求的工作。

3. 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

4. 劳动者被判决入狱但不可缓刑或不属于被释放的情况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死刑或依照有效的法院判决禁止进行劳动合同的工作。

5. 劳动者是来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应依照有效的法院判决、政府机关的决定被驱逐出境。

6. 劳动者死亡;法院宣布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

7. 雇佣者是死亡之人;法院宣布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无个人雇佣者终止活动或由属省级委员会的营业登记之专业机关通告没有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实施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

8. 劳动者被处罚开出。

9. 劳动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

10. 雇佣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

11. 雇佣者开出劳动者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

12. 来越南工作的外国人的劳动许可证到期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13. 若协商劳动合同里的试用内容而试用不及格或任何一方取消试用协商。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1. 劳动者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通知雇佣者如下:

a) 最少 45 日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 最少 30 日若期限为 12 个月至 36 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 最少 03 个工作日若期限为 12 个月以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d)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工作,由政府规定提前通知期限。

2. 劳动者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若属于以下情况:

a) 布置工作、工作地点不符合或不依照协商保证工作条件,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除外;

b) 发工资不足或不按时发工资,本法典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外;

c) 被雇佣者暴行、狠打或有辱骂行为、影响到身体健康、人品、名誉的行为;强制劳动;

d) 在工作场所被性骚扰;

đ) 女劳动者怀孕应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三十吧条第一款规定休假;

g) 满本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有其他协商除外;

雇佣者不遵守本法典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诈骗信息影响到履行劳动合同之事。

第三十六条雇佣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1. 雇佣者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若发生以下情况:

a) 劳动者经常不依照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依照雇佣者的绩效指标规制。绩效指标规制由雇佣者颁发但应参考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意见若有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

b) 劳动者病倒、发生事故而且接受医疗持续 12 个月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人或 06 个月对于期限为 12 个月至 36 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人或超过一半合同期限对于期限为 12 个月以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还没康复。

当劳动者康复时,雇佣者考虑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c) 由于天灾、火灾、危险疫病、战争或迁移、依照政府机关要求缩小生产、经营可雇佣者无法克服必须减少工作场所;

d) 劳动者不按期限出现在工作地点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

đ) 劳动者满退休年龄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有其他协商除外;

e) 劳动者持续工作 05 日以上没有正当原由而任性辞职;

g) 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依照本法典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诈骗信息,影响到雇佣者招聘之事。

2. 遇到此条第一款 a b c đ g 项所提到的情况而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雇佣者应提前通知劳动者:

a) 最少 45 日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 最少 30 日若期限为 12 个月至 36 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 最少 03 个工作日若期限为 12 个月以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此条第一款 b 项规定的情况;

d)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工作,由政府规定提前通知期限。

3. 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规定在此条第一款 d e 项时,雇佣者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雇佣者不可实施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权利的情况

1. 劳动者病倒或发生事故、职业病,正在依照治疗机关指定接受医疗、疗养,本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b 项除外。

2. 劳动者在年休、因个人原因休假以及其他休假情况且雇佣者许可。

3. 女劳动者怀孕;劳动者休产假或喂养 12 月以下的孩子。

第三十八条取消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之事

在提前通知期限到期之前,各方均有取消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之事的权利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获得对方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是不遵守本法典第三十五、三十六与三十七规定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四十条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以下义务

1. 无失业补贴。

2. 应依照劳动合同给雇佣者赔偿一半工资金额与不提前通知之日工资相应的一笔钱。

3. 应给雇佣者支付培养费用依照本法典第六十二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时,雇佣者有以下义务

1. 应再度录用劳动者依照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法工作之日也要发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且依照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两倍月薪。

被再度录用之后,若已收到雇佣者给的辞职补贴、失业补贴,劳动者便偿还。

若没有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岗位与工作而劳动者还想工作,双方协商修正、补充劳动合同。

若违反提前通知期限的规定(本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应赔偿不提前通知之日工资相应的一笔钱。

2. 若劳动者不想继续工作,此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付钱款除外,雇佣者应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辞职补贴以便终止劳动合同。

3. 若雇佣者不想再度录用劳动者而且劳动者同意,此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佣者应付钱款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辞职补贴除外,双方协商给劳动者赔偿金额但最少等于劳动合同规定的两倍工资金额,以便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雇佣者的义务若修改机构、工艺或因经济理由

1. 以下情况被视为修改机构、工艺:

a) 修改组织机构、重组劳动;

b) 修改雇佣者经营、生产行业有关的流程、工艺、机械、生产设备、经营;

c) 修改产品或者产品机构。

2. 以下情况被视为因经济理由;

a) 经济危机或退化;

b) 依照国家法律与政策重组经济或实施国际承诺。

3. 若修改机构、工艺影响到许多劳动者的工作,雇佣者应建立并实施用人方案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若有新工作地点,优先培养劳动者继续用人。

4. 若因经济理由而许多劳动者有失业危险或要辞职,雇佣者应建立于实施用人方案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

5. 若雇佣者无法解决工作机会问题因此开出劳动者,其应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失业补贴。

6. 对于劳动者作为成员的拥有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之处,应与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交流意见后才可以开除此条规定的劳动者并提前 30 日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及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企业分立、合并;出卖、出租、转换企业类型;转让所有权、使用企业、合作社资产权时之雇佣者的义务

1. 企业分立、合并;出卖、出租、转换企业类型;转让所有权、使用企业、合作社资产权之事影响到许多劳动者的工作,雇佣者应建立用人方案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四条。

2. 现在雇佣者与接下来的雇佣者有责任实施已通过的用人方案。

3. 被开除的劳动者可领失业补贴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用人方案

1. 用人方案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可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名单与数量,再度培养劳动者以继续用人,劳动者被安排做全时工作;

b) 退休劳动者的名单与数量;

c) 要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数量与名单;

d) 在实施用人方案过程中,雇佣者、劳动者与有关的各方之权利与义务;

đ) 保证实施方案之事的措施与资本。

2. 建立用人方案时,若有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雇佣者应与其意见沟通。应从通过当日后 15 日内给劳动者公开通知用人方案。

第四十五条通知终止劳动合同

1. 终止劳动合同时,雇佣者应依照本法典规定以书面形式给劳动者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此法典第三十四款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除外。

2. 若无个人雇佣者种植活动,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有终止活动通知时间。若无个人雇佣者被属省级委员会的营业登记之专业机关通告没有法定代表人,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七款规定,被授权人实施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有终止活动通知时间。

第四十六条辞职补贴

1. 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九款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雇佣者有责任给予已给其持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劳动者辞职补贴,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半个月工资,满足领退休工资的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e 项规定。

2. 通过劳动者给雇佣者总共上班的实际时间扣除劳动者已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失业保险加雇佣者已支付辞职失业补贴的工作时间来计算辞职补贴。

3. 计算辞职补贴工资是劳动者辞职前连续的 06 个月之平均工资金额。

4.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四十七条失业补贴

1. 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雇佣者给予已给其持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失业补贴,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但最少等于两个月工资。

2. 通过劳动者给雇佣者总共上班的实际时间扣除劳动者已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失业保险加雇佣者已支付辞职失业补贴的工作时间来计算辞职补贴。

3. 计算辞职补贴工资是劳动者辞职前连续的 06 个月之平均工资金额。

4.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四十八条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

1. 终止劳动合同后 14 个工作日内,双方有责任全额支付与各方权利有关的所有款项,若是以下情况可延长但不超过 30 日:

a) 无个人雇佣者终止活动;

b) 雇佣者修改机构、工艺或因经济理由;

c) 企业分立、合并;出卖、出租、转换企业类型;转让企业、合作社的所有权、使用资产权;

d) 由于天灾、火灾、战争或危险疫病。

2. 若企业、合作社被终止活动、解体、破产,优先支付依照集体劳动协约、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辞职补贴以及其他权利。

3. 雇佣者有以下责任:

a) 完成确认支付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时间手续并与其他文件正本一并偿还若雇佣者扣押;

b) 若劳动者要求,雇佣者应提供与劳动者工作过程有关的文件副本。复印、发送文件费用由雇佣者承担。

第四目劳动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劳动合同无效

1. 劳动合同彻底无效若是以下其中情况:

a) 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违反法律;

b) 签订劳动合同之人没有权限或违反此法典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签收劳动合同之原则;

c) 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工作是法律禁止的功德。

2.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若该部分违反法律但不影响到合同的其他部分。

第五十条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的权限人民法院有权宣布劳动合同无效。

第五十一条处理无效劳动合同

1. 被宣布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时应处理如下:

a)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照集体劳动协约处理;若没有集体劳动协约就依照法律规定实施;

b) 双方进行修正、补充被宣布无效的部分以符合集体劳动协约或劳动法律。

2. 被宣布劳动合同彻底无效时,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若是无权限签名,双方重新签名。

3.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五目劳动转租

第五十二条劳动转租

1. 劳动转租是劳动者与劳动转租企业的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被安排到别的雇佣者并受其调配但仍然与已签收劳动合同的人保持劳动关系。

2. 劳动转租活动是有条件的经营行业,只有持有劳动转租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可以运行并对一定工作采用。

第五十三条劳动转租的运行原则

1. 劳动者的劳动转租期限最多为 12 个月。

2. 若是以下情况,承租劳动方可用人:

a) 暂时满足在一定时间内突然增加的用人需求;

b) 代替产假、遭到事故、职业病或需要实施公民义务的劳动者;

c) 使用专业、技术水准很高之劳动的需求

3. 若是以下情况,承租劳动方不可用人:

a) 代替实施罢工权、解决劳动争执的劳动者;

b) 未与劳动转租企业具体协商关于转租劳动者的劳动事故、职业病的赔偿之事。

c) 代替由于修改机构、工艺、因经济理由或分立、合并而被开除的劳动者

4. 承租老东方不可转租劳动者给别的雇佣者;不可使用由未持有劳动转租之营业执照提供的转租劳动者。

第五十四条劳动转租的企业

1. 劳动转租企业应做保证金交易并持有劳动转租营业执照。

2. 政府规定保证金交易、条件、程序、签发、重新签发手续、延长、收回劳动转租的营业执照与劳动转租工作目录。

第五十五条劳动转租合同

1. 劳动转租企业与承租劳动方应签订书面版的劳动转租合同并一式 02 份,各持 01 份。

2. 劳动转租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工作地点、转租劳动的岗位、工作具体内容、对转租劳动者的具体要求;

b) 劳动转租期限;转租劳动者的开始上班时间;

c) 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d) 劳动事故、职业病的赔偿责任;

đ) 各方对劳动者的义务。

3. 劳动转租合同不可含劳动者权利的约定低于劳动转租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劳动转租企业的权限与义务本法典第六条规定的权限与义务除外,劳动转租企业有以下权限与义务:

1. 保证安排劳动者有专业水平符合承租方的要求和跟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内容;

2. 通知给劳动者劳动转租合同内容;

3. 通知给承租方劳动者的简历与要求;

4. 保证发给转租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承租方发的(有同等水平、做相同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

5. 备案注明劳动转租与承租方编号并定期报告给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

6. 承租方偿还违反纪律的劳动者,进行对违反纪律的劳动者处理纪律。

第五十七条承租方的权限与义务

1. 通知、指导转租劳动者关于劳动规则以及其他规制。

2. 不可在劳动条件上对转租劳动者区别对待。

3. 依照本法典规定,与转租劳动者协商关于夜班、加班。

4. 与转租劳动者和劳动转租企业协商正式录用转租劳动者若转租劳动者与劳动转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

5.偿还未满足已协商的要求或违反企业纪律的转租劳动者给劳动转租企业。

6. 给劳动转租企业提供转租劳动者的违反纪律行为的凭据以便考虑处理劳动纪律。

第五十八条转租劳动者的权限与义务本法典第五条规定的权限与义务除外,转租劳动者有以下权限与义务:

1. 依照与劳动转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实施工作;

2. 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规则;服从承租方的合法管理、调配、监察;

3. 发给转租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承租方发的(有同等水平、做相同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

4. 向劳动转租企业举报若承租方违反劳动转租合同的协商;

5. 与劳动转租企业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以便与承租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教育与发展职业技能

第五十九条职业培训与发展职业技能

1. 劳动者可自由选择职业培训、参与国家评估、认可职业技能、发展职业能力符合工作需求与自己能力。

2. 国家有激励具备条件对给自己工作的劳动者以及社会里的其他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与发展职业技能的政策,通过以下活动:

a) 成立职业教育中心或在工作地点开设职业培训班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重新培训、培养、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与职业教育中心配合培训初等、中等、高等水平以及其他职业培训方案;

b)给劳动者举办职业技能比赛;参与职业技能委员会;预测需求并建设职业技能;组织评估、认可职业技能;让劳动者发展职业能力。

第六十条培训、培养、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的雇佣者之责任

1. 雇佣者建立年度计划并准备给予在给自己工作之劳动者进行培训、培养、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发展职业技能之事的预算;转换到自己企业工作前,给劳动者进行培训。

2. 每年雇佣者给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通知培训、培养、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结果。

第六十一条学习职业技能以给雇佣者工作

1. 学习职业技能以给雇佣和工作是该用著录用劳动者然后进行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每个水平之培训计划决定学习职业技能时间。

2. 实习以给雇佣者工作是雇佣者录用劳动者然后指导其在工作场所实施与实习工作。实习期不超过 03 个月。

3. 雇佣者录用学习职业技能、实习的劳动者以给自己工作无需登记职业教育;不可收学费;依照职业教育法规定签订培训合同。

4. 学徒应是满 14 岁以上并具有身体健康符合学习职业技能、实习的要求。若是属于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颁发的艰苦、有害、危险或特艰苦、有害、危险的工作之工作目录,应是满 18 岁以上,艺术、体育领域除外。

5. 学习职业技能与实习期间,若学徒直接或参与劳动,雇佣者依照双方协商的工资金额发放。

6. 学习职业技能与实习期到期,双方满足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就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雇佣者跟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合同与职业培训费用

1. 双方应签订职业培训合同若劳动者用雇佣者的经费在国内外进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重新培训计划,包括赞助商给雇佣者的经费。

职业培训合同一式 02 份,各持 01 份。

2. 职业培训合同应有已选主要内容:

a) 培训职业;

b) 培训地点、时间以及在那期间的工资

c) 培训后承诺工作期限;

d) 培训费用与还清培训费用责任;

đ) 雇佣者责任;

e) 劳动者的责任

3. 培训费用包括具有有效凭证的缴纳教导、学习数据、学校、教室、设备机械、实验物料以及扶持学徒的其他费用与培训期的学徒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金额之支出项目。若劳动者被派遣到国外培训,培训费用还包含培训期出行费用、生活费用。

第五章

工作场所的集体沟通、商量、集体劳动协约

第一目工作场所的沟通

第六十三条组织工作场所的沟通

1. 工作场所的沟通是雇佣者与劳动者或劳动者代表组织在工作场所分享权利问题以及各方之顾虑的信息、参考、讨论、意见交流以便提升知识、合作以及为双赢的目标而努力。

2. 雇佣者应组织工作场所的沟通若是如下情况:

a) 定期最少一年一次;

b)当任何一方提出要求;

c) 发生本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a 项、第四十二、四十四、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十八条与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事情。

3. 此条第二款规定情况除外,激励雇佣者与劳动者或劳动者代表组织进行沟通其他情况。

4. 政府规定在工作场所组织沟通并实施民主规制。

第六十四条工作场所的沟通内容

1. 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c 项规定的必有沟通内容。

2. 此条第一款规定内容除外,各方祖选择一个或多个以下内容进行沟通:

a) 雇佣者的生产、经营状况;

b)实施工作长苏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约、劳动规则、其他承诺与规制、协商;

c) 工作条件;

d)劳动者、劳动者代表组织对雇佣者的要求;

đ) 雇佣者对劳动者、劳动者代表组织的要求;

e) 一方或各方关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目集体商量

第六十五条集体商量

集体商量是一个或多个劳动者代表组织与一个或多个雇佣者或雇佣者代表组织谈判、协商以确立劳动条件、各方关系的规定并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六十六条集体商量原则

集体商量基于自愿、合作、友善、平等、公开、清楚明白地进行。

第六十七条集体商量内容各方商量选择一个或多个以下内容进行集体商量: 1. 工资、补贴、涨薪、奖励、饭餐以及其他制度;

2. 劳动强度以及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中间休息;

3. 担保劳动者的工作;

4. 保证劳动安全卫生;实施劳动规则;

5. 劳动者代表组织活动方式与条件;雇佣者与劳动者代表组织的关系;

6. 劳动争执解决、防止方式、机制;

7. 保证性别平等、保护产妇、年休;防止暴力以及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8. 一方或各方关注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企业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集体商量权利

1. 依照政府规定,当达到企业全体劳动者最少成员比率时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要求集体商量。

2. 若企业有多个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符合此条第一款规定,有权要求商量的组织是企业中最多成员的组织。其他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可参与集体商量若有权要求集体商量的组织同意。

3. 若企业有多个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但该组织不符合此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组织有权互相结合要求集体商量,然而这些组织的成员总数应依照此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最少比率。

4. 政府规定解决各方的集体商量有关争执之事。

第六十九条企业的集体商量代表

1. 各方参与集体商量的人数由各方协商。

2. 各方参与集体商量的分子由该方决定。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劳动者方有多个代表组织参与集体商量,有权要求集体商量的代表组织决定每个组织的代表人数参与商量。

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若劳动者方有多个代表组织参与集体商量,每个组织的代表人数由该组织协商。若协商不成,每个组织确定参与代表人数相应于所有组织的成员总数之自己组织的成员总数。

3. 每方集体商量有权邀请自己领导代表组织派人当商量代表参与,另一方不可拒绝。各方的集体商量代表不超过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对方同意除外。

第七十条企业的集体商量流程

1. 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当有权要求集体商量的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或雇佣者要求集体商量时,收到要求一方不可拒绝商量。

收到商量要求与内容后 07 个工作日内,各方协商商量地点、开始时间。

雇佣者有责任安排时间、地点与举行集体商量会议的需要条件。

开始商量时间不超过 30 日从收到集体商量要求之日。

2. 集体商量时间不超过 90 日从开始商量当日,各方有其他协商除外。

劳动者代表参与集体商量会议的时间是带薪工作时间。若劳动者作为成员的劳动者代表组织参与集体商量会议,参与会议时间不算入本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

3. 集体商量过程中,若劳动者代表组织有要求,收到要求后 10 日,雇佣者有责任提供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与企业范围商量内容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以便妆造便利条件给集体商量,雇佣者经营机密、工艺机密信息除外。

4. 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组织讨论、收集劳动者关于集体商量过程中的内容、进行方式以及结果的意见。

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规定时间、地点以及讨论进行方式、收集劳动者的意见而不可影响到企业平常生产、经营活动。

雇佣者不可阻挡或干涉劳动者代表组织讨论、收集劳动者意见过程。

5. 应记录集体商量之事,其中注明各方达成一致的内容、仍有异议的内容。集体商量记录应有商量各方代表以及记录人的签名。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对全体劳动者广为公布、公开集体商量记录。

第七十一条集体商量不成

1. 集体商量不成属于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一方拒绝商量或依照本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进行商量;

b) 超过本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而各方不达成一致;

c) 未超过本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而各方确定并宣布集体商量不达成一致。

2. 商量不成时,各方依照本法典规定商量进行解决劳动争执手续。解决劳动争执中,劳动者代表组织不可举行罢工。

第七十二条行业、多家企业参与的集体商量

1. 行业、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的原则和内容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六条与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

2. 进行行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的流程由各方协商决定,包括通过本法典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集体商量会协商进行集体商量。

3. 若是行业集体商量,商量代表是行业公团组织以及行业雇佣者代表组织决定。

若是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商量代表由各方基于自愿、协商商量决定。

第七十三条通过集体商量会的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

1. 基于共识,各方参与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可要求参与商量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或由各方选择若参与商量企业总部在成立集体商量会的省、中央直辖市,进行集体商量。

2. 当收到各方参与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的要求时,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集体商量会以组织集体商量。集体商量会的分子包括:

a) 由各方决定的会长并有责任调配集体商量会的活动、协助各方的集体商量之事;

b) 代表各方参与集体商量由该方推荐。每方的参与代表人数由各方协商;

c) 省级人民委员会代表。

3. 集体商量会依照各方的要求进行商量并自行终止活动若签订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劳动协约或各方的协商。

4.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规定集体商量会的职能、任务、活动。

第七十四条省级人民委员会对集体商量的责任

1. 给各方参与集体商量组织培训、培养集体商量技能。

2. 建设与提供经济-社会、劳动市场、劳动关系的信息、数据以协助、促进集体商量。

3. 主动或双方参与集体商量有要求,协助各方在集体商量过程中得到协商;若没有要求,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主动协助要获得各方同意才可以进行。

4. 依照本法典第七十三条规定,若各方参与多家企业参与之集体商量要求,应成立集体商量会。

第三目集体劳动协约

第七十五条集体劳动协约

1. 集体劳动协约是通过集体商量之事得到协商并由各方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劳动协约包括企业集体劳动协约、行业集体劳动协约、多家企业集体劳动协约以及其他集体劳动协约。

2. 集体劳动协约内容不可违反法律;激励对劳动者比法律规定更有好处。

第七十六条收集意见并签订集体劳动协约

1. 对企业集体劳动协约,签订之前,经各方谈判的集体劳动协约草稿应收集企业全体劳动者的意见, 50%企业劳动者以上表决赞成才可以签订企业集体劳动协约。

2. 对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收集意见的对象包括参与商量企业的劳动者代表组织之执委会的全体委员。50%人以上表决赞成才可以签订行业集体劳动协约。

对多家企业的集体劳动协约,收集意见的对象包括参与商量企业的劳动者或参与商量企业的劳动者代表组织之执委会的全体委员。只有 50%被收集意见之人以上表决赞成的企业才可以参与签订多家企业集体劳动协约。

3. 收集体劳动协约草稿的表决意见的方式与时间由劳动者代表组织决定但不可影响到参与商量企业的平产生产、经营活动。雇佣者不可阻挡或干涉劳动者代表组织收集协约草稿的表决意见。

4. 集体劳动协约由商量各方的合法代表人签订。

若通过集体商量会进行多家企业的集体劳动协约,由集体商量会会长与商量各方的合法代表人签订。

5. 依照本法典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将集体劳动协约分发给各方签订以及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

对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多家企业的集体劳动协约,每个雇佣者与每个企业劳动者代表组织参与协约均可收 01 份。

6. 签订集体劳动协约后蘑菇勇者应向自己劳动者公布。

7.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七十七条发放集体劳动协约

签订集体劳动协约后 10 日内,参与协约的雇佣者应发 01 份集体劳动协约到其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

第七十八条集体劳动协约的期限与效力

1. 集体劳动协约的生效日由各方协商并写在协约里。若各方不协商生效日,集体劳动协约签订日起生效。

集体劳动协约生效后,各方应尊重地履行。

2. 有效的企业集体劳动协约适用于企业雇佣者与全体劳动者。有效的行业集体劳动协约与多家企业的集体劳动协约适用于行参与集体劳动协约之企业的全体雇佣者和劳动者。

3. 集体劳动协约的期限为 01 年到 03 年。具体期限由各方协商并写在集体劳动协约里。对于集体劳动协约的内容,各方有权协商不同期限。

第七十九条履行企业集体劳动协约

1. 雇佣者、劳动者、包括集体劳动协约生效后开始上班的劳动者有充分履行有效的集体劳动协约的义务。

2. 若集体劳动协约生效后之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方权利与义务低于集体劳动协约的相应规定,应依照集体劳动协约履行。雇佣者的规定不符合集体劳动协约,应修正;未修正期间,依照集体劳动协约相应内容履行。

3. 当一方认为另一方不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劳动协约,其有权要求正确地履行集体劳动协约与有责任的考虑解决;若解决不成,依照法律规定,各方有权要求解决劳动争执。

第八十条在分离、合并;出卖、出租、转换企业类型;转让企业所有权、资产使用权的情况下,履行企业集体劳动协约在分离、合并;出卖、出租、转换企业类型;转让企业所有权、资产使用权的情况下,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下一个的雇佣者与有权商量之劳动者代表组织根据用人方案考虑选择继续履行、修正、补充原本的企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商量签订新的集体劳动协约。

2. 若企业集体劳动协约因雇佣者终止活动而无效,劳动者的权利会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企业集体劳动协约、行业集体劳动协约与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的关系

1. 若企业集体劳动协约、行业集体劳动协约与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有不同的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依照对劳动者最有利的内容履行。

2. 属于业集体劳动协约与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的适用对象的企业但没有企业集体劳动协约,可以建立比行业集体劳动协约与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对劳动者更有利的企业集体劳动协约。

3. 激励未参与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履行比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对劳动者更有利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修正、补充集体劳动协约

1. 集体劳动协约经各方自愿集体商量进行修正、补充。

修正、补充集体劳动协约之事依照商量、签订集体劳动协约实施

2. 若法律规定变更导致集体劳动协约不再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进行修正、补充集体劳动协约,让其符合法律规定。在进行修正、补充集体劳动协约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实施。

第八十三条集体劳动协约到期

集体劳动协约到期前 90 日,各方可商量延长集体劳动协约期限或签订新集体劳动协约。若各方协商延长集体劳动协约期限就要依照本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收集意见。

当集体劳动协约到期而各方还继续商量时,旧集体劳动协约让然有效但不超过 90 日(从集体劳动协约到期算起),各方有其他协商除外。

第八十四条扩展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的适用范围

1. 当一个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适用于 75%劳动者以上或 75%同行企业、工业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中的领域,雇佣者或劳动者代表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决定对同行企业、工业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中的领域扩展部分或全部适用范围。

2.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手续以及决定权限扩展此条第一款规定的集体劳动协约之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加入与退出行业集体劳动协约或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

1. 当全体雇佣人以及企业劳动者代表组织作为成员的协约达到共识时,企业可加入行业集体劳动协约、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本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外。

2. 当全体雇佣人以及企业劳动者代表组织作为成员的协约达到共识时,行业集体劳动协约、多家企业之集体劳动协约的会员企业可退出集体劳动协约,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困难除外。

3.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八十六条集体劳动协约无效

1. 当集体劳动协约的一个或多个内容违反法律时,集体劳动协约部分无效

2. 集体劳动协约彻底无效属于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所有集体劳动协约的内容违反法律;

b) 签订之人没有权限;

c) 不遵守商量、签订集体劳动协约流程。

第八十七条宣布集体劳动协约无效之权限人民法院有权宣布集体劳动协约无效。

第八十八条处理无效集体劳动协约

当宣布集体劳动协约无效时,被宣布无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相应的集体劳动协约中的各方权利与义务会依照劳动合同中的合法协商与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九条商量、签订集体劳动协约的费用

所有商量、签订、修正、补充、发送与公布集体劳动协约由雇佣者承担。

第六章工资

第九十条工资

1. 工资是雇佣者依照协商给劳动者支付的钱款,让劳动者工作,包括工作与岗位的工资、补贴以及其他补助钱款。

2. 工作与岗位的工资等级不可低于最低的工资等级

3. 雇佣者应保证平等发放工资、不可对从事同等价值的工作之劳动者性别歧视。

第九十一条最低的工资等级

1. 最低的工资等级是付给在正常劳动条件里做最简单的工作之劳动者的最低工作登记,以保证劳动者与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平,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

2. 最低工资等级根据区域确立、限定为月、小时。

3. 最低工资等级根据劳动者与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平进行调整;最低工资等级与市场上的工资等级相互关联;消费品价格指数、经济发展速度;劳动供求关系;工作机会以及失业;劳动功率;企业的负担能力。

4.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基于国家工资会的劝告决定并公布最低工资等级。

第九十二条国家工资会

1. 国家工资会是给政府咨询最低工资等级与劳动者之工资政策的机关

2. 政府首相成立的国家工资会之会员包括劳动-荣军与社会部、越南劳动总连团、中央雇佣者代表组织的代表人以及独立专家。

3. 政府规定国家工资会的功能、任务、组织机构以及活动。

第九十三条建立工资等级表、工资名单以及劳动量

1. 雇佣者应建立工资等级表、工资名单以及劳动量为招聘、用人、协商劳动合同里的工作或岗位的工资等级并付给劳动者。

2. 劳动量应是保证大部分劳动者可实施的平均劳动量而无需延长正常工作时间,提前采用后续证实颁发。

3. 建立工资等级表、工资名单以及劳动量时,雇佣者应参考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意见若有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

实施前应在工作场所公开公布工资等级表、工资名单以及劳动量。

第九十四条发工资的原则

1. 雇佣者应按时直接全额发工资给劳动者。若劳动者无法直接领工资,雇佣者可以发工资给劳动者合法授权的人代领。

2. 雇佣者不可限制或干涉劳动者支出工资的自决权;不可强迫劳动者支出工资以采购货物、使用雇佣者或雇佣者指定的其他单位之业务。

第九十五条发工资

1. 雇佣者依照协商、劳动功率与实施工作的质量发工资给劳动者。

2. 劳动合同里的工资金额与以越南盾的形式发放,若劳动者是来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可以外币的形式发放。

3. 每次发工资,雇佣者应给劳动者通知发工资表,其中注明工资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夜班工资金额、扣除金额与内容(若有)。

第九十六条发工资的形式

1. 雇佣者与劳动者协商发放工资的形式如按时间、产品或计件。

2. 以现金或转账形式给劳动者发放工资。

若是转账形式,雇佣者应承担开户以及转账的有关费用。

3.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九十七条发放工资期限

1. 劳动者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会在工作时间如小时、日、周后发放或依照两方协商合并发放一次但不超过 15 日。

2. 劳动者的月工资会一月或半月发放一次。发放工资时间由两方协商确定一个周期性的时间。

3. 劳动者的产品、计件工资会依照两方协商发放;若要从事多个月,每月可根据该月的工作量领预付款。

4. 若遭到不可抗力之事而雇佣者尽力寻找克服办法但无法按时发放工资也不可超过 30 日;若延迟发放工作 15 日以上,雇佣者应给劳动者赔偿一笔钱,此笔钱最低也要等于逾期支付金额的利息,利息依照雇佣者帮劳动者开户银行的 01 个月定期存款账户的利率。

第九十八条加班、夜班的工资

1. 加班劳动者可领依照工资单价或工作实际工资如下发放:

a) 工作日时,最低等于 150%;

b) 周末日时,最低等于 200%;

c) 假日,带薪休假,最低等于 300% (未含日工资之劳动者的假日、带薪休假工资)

2. 值夜班的劳动者最低可领 30%依照工资单价或工作日的实际工资计算的工资。

3. 对加班的劳动者,除了依照此条第一、二款规定发放工资外,劳动者还可以多领 20%依照工资单价或工作日或周末或假日白天的工作工资计算的工资。

4.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九十九条停工工资若要停工,劳动者可领工资如下:

1. 若是雇佣者的错误,劳动者可依照劳动合同领全额工资

2. 若是劳动者的错误,其不可领工资;要停工的同一单位之其他劳动者依照两方协商领工资但不可低于最低工资等级;

3. 若是电水事故而不是雇佣者的错误或因天灾、火灾、疫病、战争、政府机关要求迁移活动地点或因经济原由,两方协商停工工资如下:

a) 若停工 14 个工作日以下,经协商的停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等级;

b) 若停工 14 个工作日以上,两方协商停工工资但要保证首 14 日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等级。

第一百条通过中间承包商发放工资

1. 使用中间承包商或类似中间人员的地方,雇佣者为承包商应有这些人的名单以及地址,添附给其工作的劳动者的名单并保证他们遵守发放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2. 若中间承包商或类似中间人员不发放工资或发放不足并不保证劳动者的其他权利,雇佣者为承包商应承担发放工资以及保证劳动者权利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雇佣者为承包商有权要求中间承包商或类似中间人员自己赔偿或要求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争执。

第一百零一条预付薪金

1. 劳动者赞找两方协商的条件预付薪金而不计算利息。

2. 依照劳动合同,雇佣者应给劳动者预付薪金相应于其暂停工作日数以实施公民义务 01 周以上但不超过 01 个月,劳动者应偿还预付金额。劳动者依照军事义务法规定入伍不可预付薪金

3. 年假时,劳动者可预付一笔最低等于休假日的工资之钱。

第一百零二条扣除工资

1. 雇佣者只能扣除劳动者的工资以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赔偿破坏雇佣者的工具、设备、资产。

2.劳动者有权指导扣除自己工资的理由。

3. 每月工资扣除限额不超过劳动者缴纳必要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的 30%每月实际工资

第一百零三条涨薪、升级、补贴、补助金制度

对劳动者的涨薪、升级、补贴、补助金制度以及其他激励制度协商写入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约或雇佣者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奖励

1. 奖励是雇佣者根据劳动者的生产、经营结果以及完成工作水平给其奖励金钱或资产或以其他形式。

2. 参考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意见后,奖励规制由雇佣者决定并在工作场所公开公布

第七章

工作、休息时间

第一目工作时间

第一百零五条正常工作时间

1. 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 08 小时 01 日且不超过 48 小时 01 周。

2. 雇佣者有权规定每周或每日工作时间为但应通知劳动者;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 10 小时 01 日且不超过 48 小时 01 周。

国家激励雇佣者对劳动者实施 40 小时的每周工作时间。

3. 雇佣者有责任依照国家技术标准与相关法律保证限制解除危险、有害要因素时间。

第一百零六条夜班工作时间

夜班工作时间为 22 点到第二日早上 06 点。

第一百零七条加班

1. 加班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依照法律、集体劳动协约或劳动规则的规定。

2. 雇佣者可让劳动者加班若满足一下要求:

a) 得到劳动者的同意;

b) 保证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不超过 50% 01 日的正常工作时间;若采用正常周工作时间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小时数不超过 12 小时 01 日;不超过 40 小时 01 个月;

c) 保证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不超过 200 小时 01 年,此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3. 若是以下行业、工作或情况,雇佣者可让劳动者加班不超过 300 小时 01 年:

a) 生产、加工、出口纺织、皮革、电能、电子产品、农、林、盐、水产制品;

b) 生产、提供电能、电信、炼油;供排水;

c) 若需要具有高等专业技术水准以便解决工作但劳动市场无法及时、充分提供;

d) 若要解决紧迫的工作,由于临时性质、物料、产品的时间而不能延迟或以便解决因预料外的客观因素如气候后果、天灾、火灾、真正、断电、缺乏物料、生产链技术事故而发生之事;

đ)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4. 当依照此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加班时,雇佣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 5.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一百零八条特殊情况的加班

雇佣者有权要求劳动者在任何工作日加班而不被限制加班小时数(本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而且劳动者不可拒绝若是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1.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鼓动命令保证国防安宁任务;

2. 实施其他事项以保护人们姓名、机关、组织、个人的资产、克服天灾、或爱、危险疫病以及灾难的后果,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的生存、身体健康之危机除外。

第二目休息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工作时间中途休息

1. 劳动者依照本法典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工作,若从 06 小时以上 01 日,休息时间最低是持续 30 分钟,值夜班的话休息时间为持续 45 分钟。

若劳动者持续倒班工作 06 小时以上,中途休息时间会计入工作时间。

2. 此条第一款规定休息时间除外,雇佣者给劳动者安排每次休息并记入劳动规则。

第一百十条轮班休息

劳动者倒班工作在轮班之前可休息最少 12 小时。

第一百十一条每周休息

1. 每周,劳动者可休息最少连续 24 小时。在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不可每周休息的劳动周期,雇佣者有责任保证劳动者平均 01 个月休息最少 04 日。

2. 雇佣者有权决定安排每周休息日为周日或其他日子并记入劳动规则。

3. 若每周休息日和本法典第一百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假日重复,劳动者可在下一日补假。

第一百十二条假日

1. 劳动者可在以下假日带薪休息:

a) 元旦节:01 日(公历 01 月 01 日)

b) 春节:05 日

c) 南方解放日:01 日(公历 4 月 30 日);

d) 国际劳动节:01 日(公历 5 月 01 日);

đ) 国庆节:02 日(公历 9 月 02 日以及前或后一日);

e) 雄王祭:01 日(阴历 3 月 10 日)。

2. 来越南工作的外国人除了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假日,还可以多休息 01 日其国家的民族春节以及 01 日国庆节。

3. 每年根据实际条件,政府首相具体决定此条第一款đ、b 项规定的假日。

第一百十三条年假

1. 依照劳动合同,劳动者给雇佣者工作满 12 个月就可年假,带薪休息如下:

a) 在正常工作条件下工作的人有 12 日;

b) 未成年劳动者、残疾劳动人、从事艰难、毒害、危险工作的人有 14 日;

c) 从事特别艰难、毒害、危险工作的人有 16 日。

2. 劳动者给雇佣者工作未满 12 个月,年假日数相应于从事月数。

3. 若辞职、失业而未休年假或未休完年假,雇佣者应结算未辞职的工资。

4. 雇佣者有责任参考劳动者意见后规定年假表并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可与雇佣者协商分成多次休息或合计最多 03 年的休息日。

5. 年假还没到发工资日期时,依照本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劳动者可预付薪金。

6. 休年假时,若劳动者使用陆地、铁路、水路的运送工具而往返路程的日数多于 02 日,从第 03 日起,行车时间不是年假的一部分并且只计算一年 01 次休息。

7.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一百十四条根据工作资历增加年假

给一位雇佣者工作每满 05 年,本法典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之年假日数会增加 01 日。

第一百十五条因个人原因休假、无带薪休假

1. 若是以下其中的一种情况,劳动者可因个人原因带薪休息并应通知雇佣者:

a) 结婚:休息 03 日;

b) 亲生孩子、领养孩子:休息 01 日;

c) 亲生父母、养父母;丈夫或妻子的亲生父母、养父母;丈夫或妻子;亲生孩子、领养孩子去世:休息 03 日。

2. 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亲生哥弟姐妹去世;父亲或母亲结婚;亲生哥弟姐妹结婚时,劳动者无带薪休假 01 日并应通知雇佣者。

3. 此条第一、二款规定除外,劳动者可与雇佣者协商以无带薪休假。

第三目从事特殊工作的人之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百十六条从事特殊工作的人之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对于陆地、铁路、水路、航空运送;探索、开采海上的石油和天然气;在海上工作领域;艺术领域;使用辐射与核能技术;应用高频技术;计算器技术、信息技术;研究科学应用、先进工艺;工业设计;潜水员的工作;临时生产矿井的工作、依照订单加工;应 24/24 值班的工作;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工作,权力部门经与劳动-荣军与社会部统一,具体规定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并要遵守本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劳动纪律

第一百十七条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由雇佣者颁发的遵守时间、工艺以及生产经营调配之规定在劳动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十八条劳动原则

1.雇佣者应八法劳动规则,若用 10 个劳动者以上,劳动规则应是书面形式。

2. 劳动规则内容不可违反劳动法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规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b) 工作场所的秩序;

c) 劳动安全卫生

d) 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处理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程序与手续;

đ) 保护劳动者的资产以及经营机密、工艺机密、知识财产;

e) 暂时安排劳动者做与劳动合同不同的工作的情况;

g)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处理劳动纪律形式;

h) 物质责任;

i) 有权限之人处理劳动纪律。

3. 颁发劳动规则或修正、补充劳动规则之前,雇佣者应参考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意见。

4. 应将劳动规则通知给全体劳动者并在需要地方张贴主要内容。

5.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一百十九条登记劳动规则

1. 雇佣者用 10 位劳动者以上应在其登记营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登记劳动规则。

2. 在颁发劳动规则后 10 日内,雇佣者应提交登记劳动规则的文件。

3. 在收到登记劳动规则的文件后 07 日内,若劳动规则的内容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会通知、指导雇佣者修正、补充并重新登记。

4. 雇佣者在许多区域拥有分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基地,应提交已登记的劳动规则给该分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基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

5. 根据具体条件,依照此条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可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实施登记劳动规则之事。

第一百二十条登记劳动规则文件登记劳动规则文件包括:

1. 登记劳动规则文件申请书;

2. 劳动规则;

3. 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若有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提建议书;

4. 雇佣者的所有档与劳动纪律和物质责任有关(若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劳动规则的效力

劳动规则在本法典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机关收到登记劳动规则的文件后

15 日生效

若雇佣者用 10 位劳动者以下办法书面劳动规则,雇佣者会在劳动规则里决定效力之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理劳动纪律的原则、程序、手续

1. 处理劳动纪律有以下规定:

a) 雇佣者应证明劳动者的错误;

b) 被处理劳动纪律的劳动者作为成员的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要参与;

c) 劳动者应出席自己辩解、找律师或劳动者代表组织辩解;若是未满 15 岁的人,法定代表人要参与;

d) 处理劳动纪律之事应做成一个记录。

2. 对一个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可采用多个劳动纪律的处理形式。

3. 若一个劳动者同时有很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只采用最高处理形式相应于最严重的违反行为。

4. 不可对在以下时段的劳动者进行处理劳动纪律:

a) 病倒、疗养休假;雇佣者允许休假;

b) 在被还押;

c) 在等政府机关对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调查确认与结论的结果;

d) 女劳动者怀孕;劳动者休产假、喂养 12 月以下的孩子。

5. 不可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得神经病或失去认识能力或行为控制能力的其他疾病的劳动者处理劳动纪律。

6. 政府具体规定处理劳动纪律的程序、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劳动纪律的时效

1. 处理劳动纪律的时效是发生违反行为后 06 个月;若劳动者的违反行为与财政、资产、揭露工艺机密、经营机密有直接关系,处理劳动纪律的时效是

12 个月。

2. 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若时效到期或还有时效但未满 60 日,可延长时效以处理劳动纪律但不超过 60 日(从上述期限到期算起)。

3. 雇佣者应在此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期限之内颁发处理劳动纪律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理劳动纪律的形式

1. 训斥。

2. 延长涨薪期限不超过 06 个月。

3. 免职。

4. 开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采用开除的处理劳动纪律形式雇佣者采用开除的处理劳动纪律形式若是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1. 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有窃盗、贪污、赌博、故意伤害、使用毒品的行为;

2. 劳动者有违反劳动规则规定的行为如揭露经营机密、工艺机密、违反雇佣者的知识产权、造成严重的损失或威胁对雇佣者的资产、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或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3. 若被处理延长涨薪期限或免职的劳动者在未免除纪律处罚而再犯。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再犯是劳动者再度违反已处理纪律的行为而未免除纪律处罚;

4. 劳动者在 30 日之内任性地停工积累 05 日或在 365 日之内任性地停工积累

20 日,从任性地停工第一日而没有正当理由。

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如天灾、火灾、本身或亲人病倒(有医疗中心的确认)以及劳动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免除纪律处罚、减少执行劳动纪律的期限

1. 被训斥的劳动者 03 个月后或被处理延长涨薪期限的劳动者 06 个月后或被处理免职的劳动者 03 年后(从被处理日起),若不继续违反劳动纪律当然免除纪律处罚。

2. 被处理延长涨薪期限的劳动者执行一半期限后,若有进步改正,雇佣者会考虑减少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劳动纪律时的严禁行为

1. 伤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名誉、性命、信誉、人品。

2. 罚钱、免薪作为处理劳动纪律的替换。

3. 对违反不是劳动规则或未在已签订劳动合同里协商或劳动法律无规定之规定的劳动者处理劳动纪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暂停工作

1. 当违反之事有复杂情节时,劳动者继续从事会对查明之事带来困难,雇佣者有权暂停劳动者的工作。参考被审查暂时停止工作的劳动者作为成员的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意见后才可以暂时停止劳动者的工作。

2. 暂停工作期限不超过 15 日,特殊情况不超过 90 日。暂停工作期间,在暂停工作前,劳动者可预付 50%工资。

暂停工作期限到期,雇佣者应再度录用劳动者。

3. 若劳动者被处理劳动纪律,劳动者也无需偿还预付薪金。

4. 若劳动者不被处理劳动纪律,雇佣者应付给劳动者全额暂停工作时间相应的工资。

第二目物质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赔偿损失

1. 劳动者破坏工具、设备或对雇佣者的资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雇佣者的劳动规则进行赔偿。

若劳动者不故意造成不严重的损失,价值低于 10 个月政府公布并采用与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之最低工资,依照本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最多赔偿 03 个月工资,每月被扣除工资。

2. 劳动者弄丢雇佣者的工具、设备、资产或由于劳动者交付或过度消耗物资,应依照市场现价或劳动规则进行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若有责任合同,应依照责任合同赔偿;若由于天灾、火灾、战争、危险疫病、无法预料并无法克服的客观事件虽采用所有必要的措施,无需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处理赔偿损失

1. 应根据劳动者的错误、实际损失程度以及家庭与亲人的实际条件、财产考虑、决定赔偿损失限额。

2. 政府具体规定赔偿损失的程序、手续、时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劳动纪律、物质责任的投诉

若被处理劳动纪律暂停工作或依照物质责任制度进行赔偿之人感觉不妥,其有权乡雇佣者、法律规定的政府机关投诉或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解决劳动争执。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九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一百三十二条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

雇佣者、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生产经营有关的机关、组织、个人应实施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

第一百三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方案

1. 政府决定劳动安全卫生方案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将本地的劳动安全卫生方案呈上同级人民会并记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证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

1. 雇佣者有责任充分实施保证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之措施。

2. 劳动者有责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规则、流程、要求;遵守法律并掌握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知识与技能。

第十章

女劳动者的特别规定与保证性别平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政府政策

1. 保证男女劳动者的平等权,实施保证性别平等的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2. 激励雇佣者创造便利条件以男女劳动者经常有工作,广泛采用依照灵活的时间表工作、全时工作、在家工作的制度。

3. 有创造工作机会、改善劳动条件、提高职业水平、照料身体健康、增强女劳动者的物质与精神福利的办法使女劳动者有效发挥职业能力,和谐结合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

4. 依照税务法的规定,减少使用许多女劳动者之雇佣者的税务。

5. 政府在劳动者集中的地方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扩展培训类型,以便女劳动者多有一份预备性工作并符合妇女身体、生理的特征以及母性功能。

6. 政府具体规定词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雇佣者的责任

1. 实施招聘里的性别平等以及性别平等的促进措施,布置、安排工作、培训、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以及其他制度。

2. 决定与妇女的权利有关的问题时,应参考女劳动者或其代表人的意见。

3. 保证工作场所有足够符合的卫生间以及浴室。

4. 帮助、协助给劳动者建设托儿所、幼儿园或承担部分托儿、幼儿园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护怀孕

1. 雇佣者不可让劳动者值夜班或加班若是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怀孕第 07 个月或第 06 个月若是在高地区、边远地区、边境、海岛工作;

b) 在喂养 12 月以下的孩子,劳动者同意除外。

2. 女劳动者从事艰难、毒害、危险或特别艰难、毒害、危险的工作或对怀孕过程中的生育能力与喂养孩子带来不好影响,应通知劳动者并让劳动者做更轻松、更安全的工作或每天减少 01 小时工作时间并不扣除工资以及权利,直到喂养 12 月以下孩子的时期结束。

3. 雇佣者不可开除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结婚、怀孕、休产假、喂养 12 月以下的孩子,雇佣者是死亡之人、法院宣布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去世或雇佣者不是终止活动的人或由属省级委员会的营业登记之专业机关通告没有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实施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

若女劳动者怀孕或喂养 12 月以下的孩子而劳动合同到期,有限签订新劳动合同。

4. 月经期间的女劳动者每天休息 30 分钟、喂养 12 月以下孩子期间每天休息

60 分钟。休息时间依旧有劳动合同的工资。

第一百三十八条单方面终止、延迟怀孕女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之权限

1. 若怀孕女劳动者有医疗中心的确认关于继续工作会对胚胎带来不好影响之事,其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或延迟履行劳动合同。

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或延迟履行劳动合同应通知雇佣者并添附医疗中心的确认关于继续工作会对胚胎带来不好影响之事。

2. 若延迟履行劳动合同,延迟时间由劳动者与雇佣者协商但最少要等于医疗中心指定的休息时间。若没有医疗中心指定的休息时间,双方协商延迟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休产假

1. 女劳动者可在 06 个月前或后休产假;生孩子前的休假时间不超过 02 个月。

若女劳动者生两个孩子以上,从第二个孩子算起,每一个等于母亲可多休息

01 个月。

2. 休长假期间,依照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女劳动者可享受怀孕制度。

3. 此条第一款规定的休长假结束,若有要求,经双方协商,女劳动者可多休息一段时间不带薪。

4. 此条第一款规定的休产假到期之前,休息最少 04 个月后女劳动者可回去工作但应提前通知并获得雇佣者的同意、医疗中心的确认关于提前工作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很好。在这种情况下,雇佣者付给的工资除外,依照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其还可领怀孕补贴。

5. 妻子怀孕期间的男劳动者、收养 06 月一下孩子的劳动者;代孕的女劳动者以及劳动者是委托代孕,可安超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的怀孕制度休假。

第一百四十条保证休产假劳动者的工作

用完本法典的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五款规定的产假时间之后,保证劳动者的之前工作而不被扣除工资以及权利;若失去之前工作,雇佣者应给其安排其他工资等级不低于产假前的工资等级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照料生病的孩子、怀孕期间的补贴并实施避孕的措施

由于照料 07 岁以下的生病孩子、验孕、流产、堕胎、私产、病理性流产、实施避孕的措施如绝育,依照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可收补贴。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生育能力与喂养孩子代理不好影响

1.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颁发对生育能力与喂养孩子代理不好影响的名单。

2. 雇佣者应给劳动者充分提供关于危险性、危机、工作要求的信息,让劳动者选择,让劳动者做此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里工作时,应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十一章

未成年劳动者的特别规定以及其他劳动者

第一目未成年劳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未成年劳动

1. 未成年劳动是劳动者未满 18 岁。

2. 满 15 岁至未满 18 岁的人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可从事。

3. 满 13 岁至未满 15 岁的人只能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颁发的名单里之轻松工作。

未满 13 岁的人只从事本法典第一百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使用未成年劳动的原则

1. 未成年劳动可做符合自己的身体健康之工作,保证体力、智力与人格的发展。

2. 雇佣者使用未成年劳动时有责任关心照顾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学习等各方面。

3. 使用未成年劳动时,雇佣者应获得父母、抚养人的同意;做独立更近册,填写姓名、出生日期、在从事的工作、定期健康检查的结果并依照政府机关的要求出示。

4. 雇佣者应创造机会以未成年劳动可学习文化、职业教育、培训、培养、提高职业技能。

第一百四十五条让未满 15 岁的人工作

1. 让未满 15 岁的人工作时,雇佣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a) 应以书面形式与未满 15 岁的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

b) 安排工作时间,不影响到未满 15 岁的人之学习时间;

c) 应有医疗中心的健康检查单,确认未满 15 岁的人之身体健康符合工作,组织定期健康检查最少每 06 个月一次;

d) 保证劳动安全卫生符合所有年龄段;

2. 雇佣者只能招聘与使用满 13 岁至未满 15 岁做本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轻松工作。

3. 雇佣者不可招聘与使用未满 13 岁的人,艺术、体育工作除外但不可伤害未满 13 岁的人之体力、智力、人格的发展并获得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的同意。

4.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具体规定此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未成年的工作时间

1. 未满 15 岁的人之工作时间不超过 04 小时/日以及 20 小时/周;不可加班、夜班。

2. 满 15 岁至未满 18 岁的人之工作时间不超过 09 小时/日以及 40 小时/周。对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颁发的名单里的一些工作,15 岁至 18 岁的人可加班,夜班。

第一百四十七条严禁使用 15 岁至未满 18 岁的劳动者之工作与工作场所

1. 禁止使用满 15 岁至未满 18 岁的劳动者做以下工作:

a) 搬运超过未成年健康状况的重物;

b) 生产、经营含酒精饮料、啤酒、香烟、造成心理撞击的物质或其他令人上瘾的物质;

c) 生产、使用或运送化学品、气体燃料、炸药;

d) 维护、保养设备机械;

đ) 拆毁建筑工程;

e) 金属冶炼、吹、铸造、轧制、焊接;

g) 潜水、海上的水、海产捕捞;

h) 其他工作对未成年的体力、智力、人格之发展不好硬性。

2. 禁止满 15 岁至未满 18 岁的劳动者不可在以下的工作场所;

a) 在水下、在地下、在山洞里、在地道里;

b) 建设工厂;

c) 宰杀家畜基地;

d) 赌场、酒吧、舞厅、卡拉 OK、酒店、旅馆、桑拿浴中心、按摩中心;经营彩票、电子游戏业务;

đ) 对未成年的体力、智力、人格之发展造成损害的其他工作场所。

3.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规定此条第二款đ项与第一款 h 项的名单。

第二目老年劳动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老年劳动者

1. 老年劳动者是本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龄后继续工作的人。

2. 老年劳动者有权与雇佣者协商减少日常工作时间或采用全时制度。

3. 政府激励使用老年劳动者做符合身体健康的工作以保证劳动权与有效用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使用老年劳动者

1. 使用老年劳动者时,双方可协商多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 老年劳动者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领取退休金而依照新劳动合同工作,退休制度的权利除外,老年劳动者还有工资以及其他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

3. 不可使用老年劳动人从事对老年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不好影响的艰难、毒害、危险或特别艰难、毒害、危险工作,保证安全工作条件除外。

4. 雇佣者有责任关心照顾在工作场所的老年劳动者的身体状况。

第三目越南劳动者出国工作、从事驻越南的国外组织与个人、来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

第一百五十条越南劳动者出国工作、从事驻越南的国外组织与个人

1. 政府极力企业、机关、组织、个人寻找并扩展劳动市场以派越南劳动者出国工作。

越南劳动者出国工作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所在国家法律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除外。

2. 越南公民在驻越南、工业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的外国组织工作或给住在越南的外国个人工作,应遵守越南法律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3. 政府具体规定招聘、管理给驻越南的外国组织与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之条件

1.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是有外国国籍并满足一下条件:

a) 满 18 岁以上并有充分民事行为能力;

b) 有专业书评、技术、工作经验;有健康身体依照卫生厅厅长规定;

c) 不是还在执行处罚或未消除犯罪记录或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越南法律或外国法律规定的人;

d) 有劳动许可证由越南政府机关签发,本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除外。

2.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之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劳动许可证期限。使用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时,双方可协商多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应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招聘、使用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之条件

1. 企业、机关、组织、个人、承包商只能招聘外国劳动者担任管理、调配、专家以及技术劳动的岗位而越南劳动者未满足生产、经营需求。

2. 企业、机关、组织、个人招聘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前,应说明使用劳动需求并获得政府机关书面式的许可。

3. 承包商招聘与使用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前,应具体列举工作岗位、专业水平、技术、工作经验、使用外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以实施服务包并获得政府机关书面式的许可。

第一百五十三条雇佣者与外国劳动者的责任

1. 外国劳动者应出示劳动许可证若政府机关要求。

2.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没有劳动许可证会被强制出境或驱逐依照在越南的外国人出入境、国境、居住法律规定。

3. 雇佣者使用外国劳动者而其没有劳动许可证,雇佣者会被处罚依照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无需签发劳动许可证的外国劳动者来越南工作

1. 是有合伙价值的有限公司之有限合伙人或业主依照政府规定。

2. 是有合伙价值的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会员或董事长依照政府规定。

3. 是代表处处长、项目组长或主要负责国际组织活动、驻越南的外国非政府组织。

4. 入境越南不到 03 个月以提供业务。

5. 入境越南不到 03 个月以处理事故、技术情况、复杂工艺影响到或危及生产、经营而越南专家以及来越南的外国专家无法处理。

6. 是依照律师法规定,在越南领取律师职业许可证的外国律师。

7.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8. 他国人与越南人结婚并在越南生活。

9. 政府其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劳动许可证的期限

最长劳动许可证的期限是 02 年,若延期只能延期一次,最长期限是 02 年。

第一百五十六条劳动学科正失效的情况

1. 劳动许可证满期。

2. 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已签发的劳动许可证内容不相符。

4. 实际工作与已签发的劳动许可证内容不符合。

5. 各领域的合同是发生到期或终止劳动许可证的基础,

6. 有书面通知外国方再不派遣来越南工作的外国人

7. 越南的企业、组织、合作伙伴或驻越南的外国组织使用外国劳动者终止合同。

8. 劳动许可证被收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签发、补发、延期、收回劳动许可证、无需签发劳动许可证的确认单。

对于来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政府规定条件、程序、签发、补发手续、收回劳动许可证与无需签发劳动许可证的确认单。

第四目劳动者是残疾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残疾劳动者的政策。

政府光顾残疾劳动者的劳动权、自己创作工作;对创造工作机会与录用残疾劳动者的雇佣者有符合优惠、激励政策依照残疾人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使用残疾劳动者

1. 雇佣者应保证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给残疾劳动者组织定期健康检查。

2. 决定残疾劳动者权利的相关事情时,雇佣者应参考残疾劳动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使用残疾劳动者的严禁行为

1. 让轻度残疾与劳动能力受损 51%以上、重度残疾或特殊残疾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值夜班、残疾劳动者同意除外。

2. 让残疾劳动者从事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颁发名单中的艰难、毒害、危险工作而且雇佣者充分提供该工作的信息后,残疾劳动者不同。

第五目家庭勤杂工劳动者

第一百六十一条家庭勤杂工劳动者

1. 家庭勤杂工劳动者是经常给一户或多户家庭工作的劳动者

家庭各项工作包括家务、管家、照顾孩子、照料病人、照顾老人、开车、做园艺以及家庭的其他工作但与贸易活动无关。

2. 政府规定家庭勤杂工劳动者。

第一百六十二条家庭勤杂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1. 雇佣者应与家庭勤杂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 家庭勤杂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一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应提前 15 日通知。

3.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协商发放工作形式、发放工资期限、每日工作时间与居住处。

第一百六十三条雇佣者使用家庭勤杂工劳动者时的义务

1. 充分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协商。

2. 帮家庭勤杂工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以劳动者主动参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3. 尊重家庭勤杂工的名誉、人品。

4. 若有协商,应给家庭勤杂工安排干净的餐饮、居住之处。

5. 创造机会让家庭勤杂工可参与学习文化、职业教育。

6. 给家庭勤杂工支付交通费用若其辞职回居住处去,家庭勤杂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家庭勤杂工劳动者的义务

1. 充分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协商。

2. 应依照协商或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若破坏、弄丢雇佣者的资产。

2. 及时通知雇佣者关于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与危机,对雇佣者与自己的安全、身体健康、生命、资产带来威胁。

4. 项政府机关投诉若雇佣者有虐待、性骚扰、强制劳动或奇特违法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雇佣者的严禁行为

1. 对家庭勤杂工劳动者虐待、性骚扰、强制劳动、使用暴力。

2. 给家庭勤杂工安排的工作与劳动合同中的不相符。

3. 扣留劳动者的随身文件。

第六目其他劳动者

第一百六十六条从事艺术、体育、航海、航空领域的劳动者

从事艺术、体育、航海、航空领域的劳动者依照政府规定不适用一些符合制度如培训、培养、提高专业技能水平;劳动合同;工资、奖金;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

第一百六十七条劳动者领回家做劳动者可与雇佣者协商领回家做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第一百六十八条参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1. 雇佣者、劳动者应参与必要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享受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法律规定的制度。

激励雇佣者、劳动者参与劳动者的其他保险形式

2. 劳动者辞职而享受社会保险制度期间,雇佣者无需给劳动者发工资,双方有其他协商除外。

3. 对于无需参与必要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劳动者,雇佣者有责任给劳动者多付一笔钱相当于雇佣者帮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金额依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退休年龄

1. 劳动者保证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满退休年龄可享受退休金。

2. 在正常劳动条件时,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按路程调整直到 2028 年满 62 周岁

(对于南劳动者)以及 2035 年满 60 周岁(对于女劳动者)。

2021 年以来,正常劳动条件里的劳动者之退休年龄是满 60 岁 03 月(对于南劳动者)以及满 55 岁 04 个月(对于对于女劳动者);后来每一年增加 03 个月(对于南劳动者)、04 个月(对于女劳动者。)

3. 劳动者劳动能力受损;从事建安、毒害、危险的工作;特别建安、毒害、危险的工作;在经济-社会条件苦难区域工作;可提前退休但不超过 05 周岁依照退休时的此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其他规定除外。

4. 劳动者有高专业水平、技术以及特殊情况,可在更大年龄退休但不超过 05 周岁依照退休时的此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其他规定除外。

5.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十三 劳动者代表组织 工团

第一百七十条成立、加入、参与劳动者代表组织活动的权限。

1. 劳动者有权成立、加入、参与公团依照工团法的规定。

2. 企业劳动者有权成立、加入与参加企业劳动者组织活动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三与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3. 此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代表组织对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之合法、正当的权利具有平等权限与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基础工团属于越南工团组织系统

1. 基础公团属于越南工团组织系统成立于各机关、组织、单位、企业。

2. 基础工团的成立、解体、组织以及运行事项依照公团法实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成立、加入企业劳动者组织

1. 政府机关颁发执照后可合法成立并运行业劳动者组织。

企业劳动者组织组织与运行保证遵守宪法、法律和条例;自愿、自管、民主、清楚明白。

2. 企业劳动者组织被收回执照若违反组织的本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b 项规定之遵旨、目的或因分立、合并、解体或企业解体、破产导致企业劳动者组织终止。

3. 若企业劳动者组织参与越南公团就依照公团法规定实施。

4. 政府规定登记文件、程序、手续;颁发执照的权限、手续、收回执照;国家管理对于企业劳动者组织的资产、财政问题;企业劳动者组织的分立、合并、解体、连接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成员与执委会

1. 登记时企业劳动者组织应有依照政府规定的最少企业劳动者作为成员。

2. 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成员选举执委会。执委会的成员是在企业工作的越南劳动者;不在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执行处罚或未消除犯罪记录因侵犯国家安全、侵犯人身自由权、公民的民主、自由权、侵犯所有权依照刑事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条例

1. 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条例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a) 组织名称、地址;象征(若有);

b) 遵旨、目的以及活动范围为在企业劳动关系中保护组织成员的合法、正方权利;与雇佣者共同解决劳动者与雇佣者的权利以及义务相关问题;建立先进、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

c) 加入与退出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条件和手续。

在同一个企业劳动者组织,正常劳动者成员与直接参与决定劳动条件、劳动招聘、劳动纪律、终止劳动合同或派遣劳动者做其他工作的过程之劳动者成员不能同时存在;

d) 组织机构、任期、组织代表人;

đ) 组织、运行原则;

e) 组织的决策通过方式。

所有内容由成员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包括通过、修正、补充组织的条例;选举、免职组织执委会的最高委员;分立、合并、修改名称、解体、连接组织;加入越南公团;

g) 成员费、资产与财政源、管理与使用组织的资产、财政。

应更近、保存并每年定期向组织成员公开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支出费用事项;

h) 建议与解决组织内部成员的建议。

2. 政府具体规定此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雇佣者的严禁行为关于成立、加入、参与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

1. 由于成立、加入或参与劳动者代表组织而歧视劳动者、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的委员,包括:

a) 要求参与、不参与或退出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以招聘、签订或延期劳动合同;

b) 开除、纪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不续签或延期劳动合同、安排劳动者做其他工作;

c) 工资、工作时间以及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区别对待;

d) 阻止工作以便削弱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运行。

2. 干涉、控制成立、选举、建立工作计划以及组织实施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活动之过程,包括财政辅助或奇特经济措施以削弱并使实施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代表功能无效或歧视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

第一百七十六条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执委会委员之权限

1. 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执委会委员有以下权限:

a) 在实施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任务过程中,接近在工作场所的劳动者。实施此权限之事保证不影响到雇佣者的正常运行;

b) 在实施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任务过程中,接近在雇佣者;

c) 可利用此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实施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工作而仍然领取雇佣者发放的工资;

d) 依照法律规定,可享受劳动关系中以及实施代表功能的其他担保。

2. 政府赞找组织成员人数规定雇佣者抽出最少时间与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的全体委员以实施基地代表组织的任务。

3. 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与雇佣者协商关于增加时间对比此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少时间之事以及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的委员的使用工作时间方式符合实际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雇佣者的义务对于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

1. 不可阻止劳动者进行合法互动以成立、加入、参与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活动。

2. 认可并尊重已合法成立的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之权限。

3. 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的委员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转换工作、纪律开除时,应与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执委会书面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应报上征集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报上征集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后 30 日,雇佣者才有权决定。若对雇佣者的决定有异议,劳动者、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有权要求解决劳动争执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

4. 若劳动者作为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的委员任期未满,应延期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直到任期满后。

5. 其他义务依照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中的权限与义务

1. 依照本法典规定与雇佣者进行集体商量。

2. 依照本法典规定在工作场所进行沟通。

3. 可参考建立于监察实施工资等级表、工资名单、劳动量、发放工资、奖励规制、劳动规则以及劳动者作为其成员的权利问题之意见

4. 劳动者授权后,代表劳动者在解决投诉、个人劳动争执过程中。

5. 依照本法典规定组织与指挥罢工。

6. 接收机关的技术帮助、在越南组织登记合法运行以了解劳动法律;成立劳动者代表组织的程序与手续以及颁发执照后进行劳动关系中的代表活动。

7. 雇佣者安排工作场所以及提供信息,保证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活动的必要条件。

8.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与义务。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争执

第一目解决劳动争执的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劳动争执

1. 劳动争执是各方在建立、实施或终止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与权限、义务以及利益有关的争执;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争执;与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关系之争执。劳动争执包括:

a) 劳动者与雇佣者;劳动者与企业、依照合同派遣劳动者出国工作的组织;转租劳动者与承租者之个人劳动争执;

b) 一个或多个劳动者代表组织与雇佣者或一个或多个雇佣者组织的权利争执。

2. 权利的集体劳动争执是一个或多个劳动者代表组织与雇佣者或一个或多个雇佣者组织在以下情况下发生:

a) 有不同的了解与履行集体劳动协约、劳动规则、其他合法规制和协商;

b) 有不同的了解与履行法律规定关于;

c) 雇佣者因成立、加入、参与劳动者代表组织之事而歧视劳动者、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执委会委员;干涉。控制劳动者代表组织;违反友善商量的义务。

3. 利益的集体劳动争执包括:

a) 在集体商量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执;

b) 当一方拒绝商量或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商量。

第一百八十条解决劳动争执的原则

1. 尊重通过解决劳动争执全程的商量之决定。

2. 重视通过和解、裁判基于尊重发生争执的双方之权利、尊重社会的共同利益、不违反法律进行解决劳动争执。

3. 公开、明确、客观、及时、迅速以及遵守法律。

4. 保证各方代表参与解决劳动争执过程。

5. 发生争执各方要求有权限的机关、组织、个人或发生争执各方同意有权限的机关、组织、个人的提议后进行解决劳动争执。

第一百八十一条解决劳动争执中的机关、组织之责任

1. 劳动政府机关有责任配合劳动者代表组织、雇佣者代表组织指导、协助与帮助解决劳动争执过程中的各方

2.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给解决劳动争执的劳动和解员、劳动仲裁组织培训、提高专业能力。

3. 有要求时,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是接收解决劳动争执的要求之集中机关并有责任分类、指导、协助、帮助解决劳动争执的各方。

在 05 个工作日之内。对于必要通过劳动和解手续的情况,接收解决劳动争执要求的机关有责任将要求转给劳动和解员,对于要求仲裁委员会解决或指导向法院要求解决。

第一百八十二条解决劳动争执的双方之权利与义务

1. 解决劳动争执中有以下权利:

a) 直接或通过代表以参与解决过程;

b) 撤回要求或干戈该要求内容;

c) 若认为进行解决劳动争执的人无公平或无客观可要求更改。

2. 在解决劳动争执过程中,各方有以下义务;

a) 充分、及时提供数据、凭据以证明自己的要求;

b) 执行协商、劳动仲裁办的决定、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与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有权限解决劳动争执的机关、组织、个人之权限

有权限解决劳动争执的机关、组织、个人在自己的任务与权限范围内有权要求发生争执的各方、有关的机关、组织、个人提供数据、凭据、申请鉴定、邀请人证与有关的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劳动和解员

1. 劳动和解员是由省级热敏委员会主席委任和解劳动争执、职业培训合同争执;协助发展劳动关系。

2. 政府规定委任标准、程序、手续、活动的制度和条件以及劳动和解员的管理之事;派遣劳动和解员的权限、手续。

第一百八十五条劳动仲裁委员会

1.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主席决定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委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席、秘书以及所有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为 05 年。

2.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员之人数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最少为

15 个人,包括由各方选举的相同人数,具体如下:

a) 最少为 05 个成员由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选举,其中有委员会的主席是领导代表、委员会秘书是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的公务员;

b) 最少为 05 个成员由省级公团选举;

c) 最少为 05 个成员由雇佣者代表组织统一选举;

3. 劳动仲裁员的工作制度与标准的规定如下:

a) 劳动仲裁员是了解法律、有劳动关系领域的经验、有声望以及公平的人; b) 依照此条第二款规定选举劳动劳动仲裁员时,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劳动专业机关、省级公团、雇佣者代表组织可派遣自己的机关、组织之人或派遣重返满足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员之标准;

c)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实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常务任务。劳动仲裁员依照兼任或专门责任的制度工作。

4.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三与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有要求解决劳动争执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成立劳动仲裁办以解决争执,具体如下:

a) 发生争执的每一方代表从劳动仲裁员名单选出 01 名仲裁员;

b) 劳动仲裁员有各方选择依照此款 a 项规定统一选择 01 名劳动仲裁员作为劳动仲裁办的主管;

c) 匿发生争执的各方选择同一名劳动仲裁员以解决劳动争执,劳动仲裁办只有 01 名被选中的劳动仲裁员。

5. 劳动仲裁办根据集体以及通过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的原则,此条第四款 c 项规定。

6. 政府具体规定委任与免职的标准、条件、程序、手续、劳动仲裁员的活动条件与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活动与组织;此条规定劳动仲裁办的活动与成立之事。

第一百八十六条解决劳动争执中禁止单方行动

当有权限的机关、组织、个人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劳动争执,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坑距对方。

第二目解决个人劳动争执的权限与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解决个人劳动争执的权限有权限解决个人劳动争执的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1. 劳动和解员;

2. 劳动仲裁委员会;

3. 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劳动和解员的解决个人劳动争执之程序与手续

1. 个人劳动争执在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前应通过劳动和解员的和解手续:

a) 依照开除形式处理劳动纪律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b) 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损失、补贴;

c) 家庭勤杂工与雇佣者之间;

d) 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之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法律规定之医疗保险、工作的法律规定之失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之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

đ) 劳动者与企业的赔偿损失、组织派遣劳动者出国工作;

e) 转租劳动者与承租者。

2.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和解员收到申请方或机关的解决争执要求后 05 个工作日内,劳动和解员应结束和解。

3. 发生争执的双方出席和解会议。各方可授权别人参与和解会议。

4. 劳动和解员有责任指导、协助各方商量解决争执。

若各方协商成功,劳动和解员做成功和解记录。成功和解记录应有各方和劳动和解员的签名。若各方协商不成,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让各方考虑。若各方同意和解方案,劳动和解员做成功和解记录。成功和解记录应有各方和劳动和解员的签名。

若和解方案被拒绝或发生争执的一方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劳动和解员做失败和解记录。失败和解记录应有各方和劳动和解员的签名。

5. 应在做记录后 01 日内,将成功和解记录或失败和解记录的副本发给发生争执的各方。

6. 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成功和解记录中的协商,另一方可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7. 若无需通过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或此条第二款规定的和解期限满期,依照此条第四款规定,和解失败或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发生争执的各方有权选择以下其中一种方式以解决争执:

a) 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解决; b) 要求法院解决。

第一百八十九条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个人劳动争执

1. 基于共识,发生争执的各方有权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执若发生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况。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执时,各方不可同时要求法院解决,此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依照此条第一款规定,收到解决争执要求后 07 日内,应成立劳动仲裁办以解决争执。

3. 成立劳动仲裁办后 30 日内,其应作出决定关于解决争执之事并发给发生争执的各方。

4. 若此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而未成立劳动仲裁办或此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而劳动仲裁办未作出决定解决争执,各方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5. 若任何一方不执行劳动仲裁办的解决争执决定,各方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第一百九十条要求解决个人劳动争执的时效

1. 要求劳动和解员进行和解个人劳动争执的时效为发现发生争执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日后 06 个月。

2. 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个人劳动争执的时效为发现发生争执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日后 09 个月。

3. 要求法院解决个人劳动争执为发现发生争执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日后 01 年。

4. 若申请人可证明由于不可坑了事件、客观困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而无法依照此条规定按时要求,不可坑了事件、客观困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的发生时间不计入要求解决个人劳动争执的时效。

第三目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程序与权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权限

1. 有权限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a) 劳动和解员;

b) 劳动仲裁委员会;

c) 人民法院。

2. 权利集体劳动争执在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前应通过劳动和解员的和解手续。

第一百九十二条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程序与手续

1. 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程序与手续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实施

对于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c 项规定的争执,确定存在违法行为,劳动和解员做记录并将文件、数据转给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2. 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发生争执的各方有权选择一下其中一种方式以解决争执:

a) 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解决; b) 要求法院解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

1. 基于共识,发生争执的各方有权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执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或任何一方不执行成功和解记录中的协商。

2. 依照此条第一款规定,收到解决争执要求后 07 日内,应成立劳动仲裁办以解决争执。

3. 成立劳动仲裁办后 30 日内,根据劳动的法律规定、集体劳动协约、已登记的劳动规则以及其他合法规制与协商,其应作出决定关于解决争执之事并发给发生争执的各方。

对于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c 项规定的争执,确定存在违法行为,劳动仲裁办无需作出解决决定而做记录并将文件、数据转给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4. 若各方依照此条规定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执,在劳动仲裁委员进行解决争执期间,各方不可同时要求法院解决。

5. 若此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而未成立劳动仲裁办或此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而劳动仲裁办未作出决定解决争执,各方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6. 若任何一方不执行劳动仲裁办的解决争执决定,各方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时效

1. 要求劳动和解员进行和解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时效为发现发生争执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日后 06 个月。

2. 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的时效为发现发生争执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日后 09 个月。

3. 要求法院解决权利集体劳动争执为发现发生争执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日后

01 年。

第四目解决利益集体劳动争执的程序与权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解决利益集体劳动争执的权限

1. 有权限解决利益集体劳动争执的组织、个人包括:

a) 劳动和解员;

b) 劳动仲裁委员会;

2. 利益集体劳动争执在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进行罢工手续前应通过劳动和解员的和解手续。

第一百九十六条解决利益集体劳动争执的程序与手续

1. 解决利益集体劳动争执的程序与手续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实施

2. 若成功和解,成功和解记录应包括各方达成一致的内容,有发生争执的各方与劳动和解员的签名。成功和解记录跟企业集体劳动协约鞠咏同等法律效力。

3. 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或任何一方不执行成功和解记录中的协商,发生争执的各方有权选择一下其中一种方式以解决争执:

a) 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进行解决;

b) 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罢工手续。

第一百九十七条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利益集体劳动争执

1. 基于共识,发生争执的各方有权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执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或任何一方不执行成功和解记录中的协商。

2. 依照此条第一款规定,收到解决争执要求后 07 日内,应成立劳动仲裁办以解决争执。

3. 成立劳动仲裁办后 30 日内,根据劳动的法律规定、集体劳动协约、已登记的劳动规则以及其他合法规制与协商,其应作出决定关于解决争执之事并发给发生争执的各方。

4. 若各方选择通过此条规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执,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争执期间内,劳动者代表组织不可进行罢工。

若此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而未成立劳动仲裁办或此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到期而劳动仲裁办未作出决定解决争执,雇佣者作为发生争执方未执行劳动仲裁办的解决争执决议,劳动者代表组织作为发生争执方有权进行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目罢工

第一百九十八条罢工

罢工是劳动者自愿、有规划地暂停工作一边达到解决劳动争执过程中的要求,由有集体商量权的劳动者代表组织作为集体劳动争执一方组织并领导。

第一百九十九条劳动者有权罢工的情况

劳动者代表组织作为利益集体劳动争执一方有权进行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手续以罢工若是以下情况:

1. 和解不成活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

2. 劳动仲裁办未成立或已成立但未作出决定解决争执或雇佣者作为发生争执方未执行劳动仲裁办的解决争执决定。

第二百条罢工程序

1. 依照本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收集关于罢工的意见。

2. 依照本法典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作出罢工决定并宣布罢工。

3. 进行罢工。

第二百零一条收集关于罢工的意见

1.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罢工前,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其有责任向全体劳动者或参与商量的劳动者代表组织执委会的委员收集关于罢工的意见。 2. 收集意见内容包括:

a) 同意或不同意罢工;

b) 劳动者代表组织关于本法典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b c d 项规定的方案。

3. 收集意见可以选票、签名或形式直接实施。

4. 劳动者代表组织决定罢工的时间、地点以及进行收集关于罢工的意见之方式并提前 01 日通知雇佣者。收集意见之事不可影响到雇佣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雇佣者不可阻挡或干涉劳动者代表组织进行收集关于罢工的意见之过程。

第二百零二条决定罢工并通知开始罢工时间

1. 当有 50%以上同意本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收集意见的内容,劳动者代表组织作出书面罢工决定。

2. 罢工决定应有以下内容:

a) 收集罢工意见的结果;

b) 开始罢工的时间与地点;

c) 进行罢工范围;

d) 劳动者的要求;

đ) 组织并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代表人之姓名、联系地址。

3. 在开始罢工前 05 日内,组织并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应将决定罢工相关文件发给雇佣者、县级人民委员会以及省级人民委员的劳动专业机关。

4. 到开始罢工时间,若雇佣者依旧不接收解决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代表组织组织并领导罢工。

第二百零三条罢工过程前、中的各方权利

1. 继续协商解决集体劳动争执的内容或提议劳动和解员,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和解、解决劳动争执。

2.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组织并领导罢工,具体如下:

a) 撤回罢工决定若未罢工或终止罢工;

b) 要求法院宣布罢工是合法的。

3. 雇佣者有以下权限:

a) 接收全部或部分要求并书面通知在组织并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

b) 在罢工期间,因没有维持正常活动与保护资产的条件而暂时停业; c) 要求法院宣布罢工是合法。

第二百零四条违法罢工的情况

1. 不属于本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罢工情况。

2. 不由有权组织并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

3. 违反本法典规定关于进行罢工之程序、手续。

4. 依照本法典固定,集体劳动争执由有权限解决的机关、组织、个人。

5. 在本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可罢工的情况下进行罢工。

6. 依照本法典第二百十条规定,政府机关作出延迟或终止罢工的决定时。

第二百零五条暂时关闭工作场所的通知

在暂时关闭工作场所前最少 03 个工作日内,雇佣者应公开暂时关闭工作场所的决定并通知一下机关、组织:

1. 在组织并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

2. 预料关闭的工作场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

3. 预料关闭的工作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百零六条禁止暂时关闭工作场所的情况

1. 停工决议中的开始罢工时间前 12 小时。

2. 劳动者停止罢工之后。

第二百零七条罢工期间的劳动者之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权利

1. 不参与罢工的劳动者因罢工而停止工作依照本法典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领取停止工作的工资以及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参与罢工的劳动者不可领取工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各方有其他协商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罢工过程前、中、后的禁止行为

1. 阻挡实施罢工权或刺激、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阻挡不参与罢工的劳动者工作。

2. 使用暴力;破坏雇佣者的设备机械和资产。

3. 侵犯公共安全秩序。

4. 对劳动者、领导罢工者终止劳动合同或处理劳动纪律或因为准备罢工或参与罢工而调动劳动者、领导罢工者做其他工作、在其他地方工作。

5. 镇压、报仇参与罢工的劳动者、领导罢工者。

6. 利用罢工以实施违法行为。

第二百零九条不可罢工的使用劳动之地

1. 在罢工之事可对国防、公共秩序与安全、人身健康带来威胁的使用劳动之地不可罢工。

2. 政府规定不可罢工的使用劳动之地的清单以及解决在此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可罢工的使用劳动之地发生的劳动争执。

第二百十条延迟、停止罢工的决定

1. 鉴于罢工会对国民经济、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危机,威胁到国防、公共秩序与安全、人身健康,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延迟或停止罢工。

2. 政府具体规定延迟、停止罢工并解决劳动者的权利问题。

第二百十一条处理不依照程序与手续进行的罢工

收到不遵守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罢工之通知后 12 小时内,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主持、指导劳动专业机关配合相关的同级公团、机关、组织与雇佣者和基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执委会直接见面以收集意见、协助各方寻找解决方法,使生产经营活动回归正轨。

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应做记录并进行处理或建议政府机关处理个人、组织已实施法律规定的违反行为。

对于劳动争执内容,根据每一类争执进行指导、协助各方依照本法典规定办理解决劳动争执的手续。

第十五章

政府劳动管理

第二百十二条政府劳动管理内容

1. 颁发于组织实施劳动的法律规范档。

2. 更近、统计、提供劳动供求与供求变动的信息;决定有关劳动者的工资之政策;决定全社会的人力资源、分配与使用劳动、职业教育、发展职业技能有关的政策、规划、计划;建立国家职业节能水平框架、职业教育水平的越南水平框架。规定只使用已得到职业教育或持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动力之清单。

3. 组织并进行劳动科学研究;统计、了解劳动与劳动市场、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工资以及收入;管理劳动的数量、质量以及劳动变动。

4. 建立辅助发展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机制、制度;促进采用本法典规定对于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施登记与管理企业劳动者组织的活动。

5. 依照法律规定,检查、审查、处理违法行为并解决劳动投诉;解决劳动争执。

6. 国际劳务合作。

第二百十三套政府劳动管理的权限

1. 政府统一在全国范围内政府劳动管理。

2.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在政府面前承担政府劳动管理的责任。

3. 部、与部同级的机关,在任自己的务范与权限围内,有责任实施并配合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政府劳动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本地范围内实施政府劳动管理。

第十六章

劳动视察,处理劳动违法行为

第二百十四条劳动视察内容

1. 视察遵守劳动法律规定的状况。

2. 调查劳动事故以及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3. 参与指导对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卫生采用标准系统、技术。

4. 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解决关于劳动的投诉。

5. 依照自己的权限进行处理并项政府机关建议处理违反劳动法律。

第二百十五条视察劳动专业

1. 依照视察法规定实施劳动专业视察。

2. 依照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进行视察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百十六条劳动视察员的权限

劳动视察员有权视察、调查视察决议的视察范围与对象。

在威胁到劳动者的安全、生命、身体健康、名誉、人品的紧急情况下,有权限者决定突然视察而无需提前通知。

第二百十七条处理违反

1. 存在违反本法典规定的行为者,根据每种违反性质、程度进行处理纪律、处罚行政违反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法院判决罢工是不合法行为时,参与罢工的劳动者应立即停止罢工并回去工作;若劳动者不停止罢工,不回去工作,依照劳动法律规定,根据每种违反程度,进行处理劳动纪律。

若罢工是不合法的而对雇佣者造成损失,劳动者代表组织以及领导罢工者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3. 利用罢工引起混乱、破坏雇佣者的设备机械以及资产;阻挡实施罢工权、刺激、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的人;镇压、报仇参与罢工的劳动者、领导罢工者之人,根据每种违反程度进行处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第十七章执行条款

第二百十八条免除、减轻手续对于使用 10 位劳动者以下的情况

使用 10 位劳动者以下的雇佣者实施本法典规定但被免除、减轻依照政府规定的一些手续。

第二百十九条修正、补充与劳动有关的法律条款

1. 修正、补充已修正过的第 58/2014/QH13 号之社会保险法、依照第

84/2015/QH13 号以及第 35/2018/QH14 号法进行补充:

a) 修正、补充第五十四条如下:

“第五十四条领取退休金的条件

1. 本法典第二条第一款 a b c d g h i 项规定的劳动者,此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缴纳社会保险 20 年以上后辞职就可领取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情况:

a) 满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龄;

b) 满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岁数并满 15 年从事艰难、毒害、危险或特别艰难、毒害、危险属于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颁发的名单之工作或满 15 年在经济-社会条件非常困难的地方工作包括 2021 年 01 月 01 日前在区域补贴指数为 0/7 以上的工作时间;

c) 比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 10 岁的劳动者与满 15 年从事在矿井开采煤炭;

d) 在实施任务遭遇职业事故而感染艾滋病。

2. 本法典第二条第一款 e 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0 年以上后辞职可领取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比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 05 岁的劳动者,越南人民军队军官法、人民公安法、必要法、专业军人法、国防公务员有其他规定除外;

b) 比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 05 岁的劳动者并满 15 年从事艰难、毒害、危险或特别艰难、毒害、危险属于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颁发的名单之工作或满 15 年在经济-社会条件非常困难的地方工作包括 2021 年

01 月 01 日前在区域补贴指数为 0/7 以上的工作时间;

c) 在实施任务遭遇职业事故而感染艾滋病。

3. 女劳动者是乡级的公务员、干部或乡、坊、镇的无专责活动者参与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 15 年到 20 年后辞职并满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可领取退休金。

4. 政府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的退休年龄条件。”; b) 修正、补充第五十五条如下:

“第五十五条劳动能力损失时的领取退休金条件

1. 本法典第二条第一款 a b c d g h i 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0 年以上后辞职就可领取低于本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a b c 项规定的满足领取退休金之劳动者的金额的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比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 05 岁的劳动者,劳动能力损失 61%到 81%;

b) 比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 10 岁的劳动者,劳动能力损失 81%以上;

c) 满 15 年以上从事特别艰难、毒害、危险属于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颁发的名单之工作上的工作并劳动能力损失 61%以上;

2. 本法典第二条第一款 e 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0 年以上后辞职、劳动能力损失 61%以上可领取低于本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a b 项规定的满足领取退休金之劳动者的金额的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比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 10 岁的劳动者;

b) 满 15 年以上从事特别艰难、毒害、危险属于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颁发的名单之工作上的工作。”;

c) 修正、补充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如下:

“1. 劳动者领取退休金若满足以下条件:

a) 满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b) 缴纳社会保险满 20 年以上。”。

2. 修正、补充第 92/2015/QH13 号的刑事诉讼法之第三十二条如下:

a) 修正、补充条例标题、第一款;在第一款后面补充第 1a 1b 1c 款如下: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执与范媛有权解决的劳动争执

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发生的个人劳动争执通过劳动和解员的和解手续而成功和解但各方未执行或不正确地执行、和解失败或劳动法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如下劳动争执除外:

a) 开除形式的处理劳动纪律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b) 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要赔偿损失、补贴;

c) 家庭勤杂工与雇佣者之间;

d) 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之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法律规定之医疗保险、工作的法律规定之失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之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

e) 劳动者与企业的赔偿损失、组织派遣劳动者出国工作; e) 转租劳动者与承租者。

1a. 发生个人劳动争执而双方协商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但逾期、未成立劳动仲裁办、劳动仲裁办未作出决定解决争执或任何一方未执行劳动仲裁办的决定就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1b. 发生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集体劳动争执通过劳动和解员的和解手续而和解失败或劳动法规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劳动和解员未进行和解或何一方未执行劳动仲裁办的决定就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1c. 发生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集体劳动争执而双方协商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但逾期、未成立劳动仲裁办、劳动仲裁办未作出决定解决争执或任何一方未执行劳动仲裁办的决定就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b) 撤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条执行的效力

1. 本法典从 2021 年 01 月 01 日生效第 10/2012/QH13 号的劳动法从本法典生效后失效。

2. 从本法典生效起,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约、已签订的合法协商内容不违反或保证劳动者有比本法典规定的跟便利条件和权利可继续履行,各方有协商关于修正、补充以符合本法典规定除外。

3. 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社会组织力量的干部、公务员、合作社社员、其他法律档固定的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制度,但根据每个对象采用本法典一些规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8届XIV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的本法典。

国会主席:阮氏金银



微信扫一扫分享资讯
客服服务热线
+86 13856519059
+84 348291795
9:00 - 18:00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Copyright C 2022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中越人力资源服务 皖ICP备2020018723号-2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广场B1402 EMAIL:vn_online@163.com

Powered by PHPYun.

用微信扫一扫